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審中關於傷害犯行部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夆昀 、證人 陳婉瑜張雅程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陳夆昀受診斷證明書一紙、陳夆昀受傷就醫之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為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另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夆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婉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被告二人逞兇離去後,警方確是憑告訴人所提供之休旅車車牌號碼而查獲被告二人等情,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行,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行車時擦撞細故,挾人數優勢當街對無辜之駕駛人尋釁施暴,手段暴戾,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為共同恐嚇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二人上訴理由徒以其等犯後積極配合偵查審理,有利訴訟進行,並屢至原告處所道歉並盼和解,然均為原告所拒,被告等誠心悛悔,應肯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似未考量被告等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後態度等,爰上訴請求救濟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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