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的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上訴暨理由狀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上訴理由僅謂被告坦承犯行,犯後痛定思痛,目前擔任油漆工,乃正當職業,且家中仍有父母雙親及幼子需照料,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及被告前有毒品勒戒、刑罰處遇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刑罰處遇及毒品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油漆工,學歷為國小畢業,育有幼兒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