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城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寶城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晚上6時50分許,在 林素珠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金音唱片行」前,因酒後不滿「金音唱片行」所撥放之歌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素珠恫稱:「明天如果妳還放這首歌,我就跟妳『這樣』了,妳就沒有明天」等語;復接續於同日時55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未扣案),再度返回「金音唱片行」前叫囂、作勢揮砍,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林素珠,使林素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素珠即將「金音唱片行」店前玻璃門上鎖;詎張寶城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玻璃門方式,毀損林素珠所有之「金音唱片行」店前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素珠(涉嫌毀損部分,業據林素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林素珠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城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坦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3頁反面、本院卷第55-56、58頁反面、5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1-25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涉嫌恐嚇告訴人案件譯文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持以恐嚇使用之菜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1、39-41頁、偵卷第15-17、17頁、警卷第41-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於102年9月25日晚上6時50分許,對告訴人恫稱:「明天如果妳還放這首歌,我就跟妳『這樣』了,妳就沒有明天」等語,復於同日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在「金音唱片行」前叫囂、作勢揮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以對告訴人言詞恫嚇、持刀作勢揮砍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其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118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麵食維生,尚須扶養3名兒女且為低收入戶,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核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以言詞恫嚇、持刀作勢揮砍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118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於上揭調解程序筆錄上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屬職權沒收範圍。本案未扣案被告持以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