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勝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假釋出監,迄95年6月14日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01室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勝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刑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刑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俊民」一節,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00045473號函1份在卷可佐,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正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00049985號函1份附卷可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非專攻)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確認在案,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1公克,取樣0.01公│││海洛因│││克鑑驗用罄,餘0.6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820號鑑定書1份參照。│├──┼─────┼──┼──┼──────────────────────┤│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01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5公克鑑驗用罄,餘0.496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參照。│├──┼─────┼──┼──┼──────────────────────┤│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4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5公克鑑驗用罄,餘0.139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參照。│└──┴─────┴──┴──┴──────────────────────┘附表二: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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