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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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張華特 被告 熊家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張華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22日送達自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竹南郵政信箱第143號,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經查,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於法自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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