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方 柏仁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方柏仁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同案共同被告之指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嚴玉峰黃陳嬌湯掌安蔡俊揚廖銘鑫 之證述、扣案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與被害人間嫌隙未解,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方柏仁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對同案被告 莊世安 、少年陳○仁開槍射擊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公訴意旨認為係殺人未遂,顯屬未當;㈡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具殺人犯意,起訴書竟記載伊自白犯罪事實等語,顯然不實;㈢公訴意旨執以為證據之一者,係少年陳○仁之證述,然伊與該少年立場相對,其證述顯然偏頗而難以憑採,檢察官以其供述作為證據,實難甘服;㈣同案被告莊世安於偵查中業經法院撤銷羈押,而伊卻仍繼續羈押,實有不公;㈤伊所犯非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實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該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實與法院羈押處分認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未合;㈥伊所涉毀損部分,係毀損伊自身所有之車輛,而無犯罪之情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方柏仁既已自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亦坦認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槍向同案被告莊世安、少年陳○仁射擊,然否認因其持槍射擊行為導致少年陳○仁受傷等情,核與同案被告莊世安、少年陳○仁、證人嚴玉峰、黃陳嬌、湯掌安、蔡俊揚、廖銘鑫之證述有關伊持槍及射擊等情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其所涉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而所涉殺人未遂犯罪部分,亦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以被告方柏仁原即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自重,且所述與在場人相違,於本院審理中尚有傳訊之必要,如任其在外,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相關證人,足認有事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查被告方柏仁與同案被告莊世安間嫌隙未解,甚而於本案係以非法持有之槍枝相互射擊,亦堪認被告方柏仁對槍彈等違禁物品習以為常,其犯罪情節嚴重,顯有再犯傾向,亦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若無有效之拘束,實添於社會安寧之極高風險;據此,為防免被告方柏仁另行持有槍、彈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㈡被告方柏仁固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無殺人犯意,且就檢
察官所提證據加以指駁等語,然被告之辯解,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原係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所應調查之事項,是其所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方柏仁雖辯稱同案被告業經莊世安撤銷羈押,有所不
公等語,然同案被告莊世安是否在押與被告方柏仁是否勾串證人之虞本非一事,況同案被告莊世安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是渠有無該當羈押條件,或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已難遽行認定。再以同案被告莊世安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係經轉送執行觀察勒戒,而非逕予釋放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更與本院於被告方柏仁羈押中經移審後斟酌渠有無勾串共犯之虞分屬二事。是縱同案被告 莊世仁 未經本院裁定羈押,亦無從即行推論被告方柏仁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是被告方柏仁此部分所辯衡與其是否應予羈押之情無涉,併予敘明。
㈣末以被告方柏仁雖辯稱所涉僅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然渠既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確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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