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月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
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月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月色明知緯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橋公司)負責人已於民國96年7月30日由朱月色變更為其前夫 黃坤明 (於98年7月4日與黃坤明離婚),並於98年4月6日將其持有緯橋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黃坤明及其女 黃怡儒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8年7月間,向 張秀玉 佯稱其係緯橋公司負責人,因緯橋公司周轉需用資金為由,向張秀玉借款,並出示舊版之緯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取信張秀玉之方式以為詐術,致張秀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4萬4,300元交付予朱月色而受損害,嗣張秀玉屢次催討,朱月色均未還款,始悉上情。
二、朱月色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98年8月27日至99年3月15日期間,向 華螢珍 佯稱其係緯橋公司負責人,因緯橋公司周轉需用資金為由,向華螢珍借款之方式以為詐術,致華螢珍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34萬元交付予朱月色而受損害, 嗣華螢珍 屢次催討,朱月色均未還款,華螢珍查知朱月色並非緯橋公司負責人,始知遭騙。
三、案經張秀玉、華螢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月色固坦承其明知緯橋公司負責人已於96年7月30日由朱月色變更為其前夫黃坤明(於98年7月4日與黃坤明離婚),並於98年4月6日將其持有緯橋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黃坤明及其女黃怡儒、其有向告訴人張秀玉及華螢珍借款未還、其向告訴人借款有出示舊版緯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向張秀玉講過是因緯橋公司需要而借款,我是單純私人用途,我有提出舊版的緯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但當時我不知道那是舊版的;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沒有說是緯橋公司要用,我也沒有說我是緯橋公司的負責人,這中間我有陸續還款,我並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款云云。
三、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秀玉、華螢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並有證人 劉秉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渠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憑。另被告朱月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我要向張秀玉借款,張秀玉要跟別人借貸,對方要求要看緯橋的證明,所以我才拿緯橋公司的證明給他看,當時提出的證明我還是公司的負責人」及「因為我要軋票軋不過去才跟華螢珍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0頁),從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其還款能力已遭質疑,恐有遭債權人拒絕而借貸無著之可能,方有提出還款能力證明之必要,則衡諸常情,其提示與實情不符之舊版緯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表示其為緯橋公司負責人,目的顯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張秀玉、華螢珍其有還款能力,告訴人張秀玉、華螢珍亦因誤信其為緯橋公司負責人始陸續交付借款,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此外,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之緯橋公司設立及歷年登記變更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告訴人張秀玉提出之本票影本8張、告訴人張秀玉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告訴人華螢珍提出之本票影本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月色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2罪之犯意不同,手段互殊,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僅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雖因被害人不同時、地交付多筆款項,然其給付之原因均相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以緯橋公司負責人之名,對被害人張秀玉、華螢珍所為詐欺行為既僅各有1次犯行,均論以1詐欺取財罪, 不因渠 等因被告朱月色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後,就同一原因分次給付而受影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為圖借得資金而犯罪之動機,犯罪詐得財物達6百餘萬元,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年月日)││(元)│├───┼──────┼──────┼──────┤│1│98年7月26日│張秀玉住所│300,000│├───┼──────┼──────┼──────┤│2│98年7月30日│緯僑公司│1,200,000│├───┼──────┼──────┼──────┤│3│98年9月10日│緯橋公司│600,000│├───┼──────┼──────┼──────┤│4│98年9月15日│緯橋公司│500,000│├───┼──────┼──────┼──────┤│5│99年11月5日│恆春郵局│300,000│├───┼──────┼──────┼──────┤│6│99年4月5日│張秀玉住所│300,000│├───┼──────┼──────┼──────┤│7│99年8月11日│ 許明志 住所│424,300│├───┼──────┼──────┼──────┤│8│99年8月11日│許明志住所│320,000│├───┼──────┼──────┼──────┤│││合計付款金額│3,944,300│└───┴──────┴──────┴──────┘附表二┌───┬──────┬──────┬──────┐│編號│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年月日)││(元)│├───┼──────┼──────┼──────┤│1│98年8月27日│高雄市燕巢區│600,000││││酒神飲料大賣│││││場││├───┼──────┼──────┼──────┤│2│98年11月初某│匯款方式│500,000│││日│││├───┼──────┼──────┼──────┤│3│98年11月20日│屏東縣恆春鎮│400,000│├───┼──────┼──────┼──────┤│4│98年11月間某│高雄市燕巢區│500,000│││日│酒神飲料大賣│││││場││├───┼──────┼──────┼──────┤│5│99年1月3日│屏東縣恆春鎮│200,000│├───┼──────┼──────┼──────┤│6│99年3月10日│高雄市燕巢區│140,000││││丹丹漢堡店││├───┼──────┼──────┼──────┤│││合計付款金額│2,3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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