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林淑瑛
姜筌耀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姜俊雄 被告 利耀忠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瑛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姜筌耀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應給付原告姜俊雄 伍拾肆 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淑瑛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姜筌耀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姜俊雄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淑瑛、姜筌耀、姜俊雄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壹萬捌仟元、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元、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林淑瑛、姜筌耀、姜俊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姜俊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8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林淑瑛、姜筌耀則追加為原告,渠等3人最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淑瑛10萬1,110元,給付原告姜筌耀20萬1,380元,給付原告姜俊雄417萬6,972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姜筌耀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姜俊雄、林淑瑛之代理權消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20頁),原告姜筌耀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由台東縣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行經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新楓港外環線(省道台9線)接近新楓港大橋路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誤入新楓港大橋往台東方向之單行道,適原告姜俊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原告林淑瑛名下,下稱系爭汽車)附載原告林淑瑛、姜筌耀行經該處,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林淑瑛受有右膝及右臂挫傷、右肩挫傷,原告姜筌耀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原告姜俊雄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創傷性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林淑瑛、姜筌耀、姜俊雄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1,38
0元、3萬3,082元(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原告姜俊雄更因上開傷勢,有購買護具之必要,支出頸圈費用2,900元,又5年內有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必要,預估費用為30萬元,且餘生均有復健治療之必要,預估自100年8月11日起約35年之復健費用(含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為263萬8,290元。原告姜俊雄另因系爭汽車損壞,支出拖吊費用3,100元、修復費用(均為材料費用)10萬元,且於修車期間內需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9萬9,600元。再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林淑瑛、姜筌耀備受驚嚇,原告姜俊雄餘生均受頸椎病變折磨,影響渠等之生活品質,是原告林淑瑛、姜筌耀、姜俊雄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分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以資慰藉。則原告林淑瑛得請求賠償10萬1,110元(計算式:1110+100000=101110),原告姜筌耀得請求賠償20萬1,380元(計算式:1380+200000=201380),原告姜俊雄得請求賠償417萬6,972元(計算式:33082+2900+300000+0000000+3100+100000+99600+0000000=000000
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瑛10萬1,110元,應給付原告姜筌耀20萬1,380元,應給付原告姜俊雄417萬6,972元,及均自100年1月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姜俊雄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為原告林淑瑛、姜筌耀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林淑瑛、姜筌耀亦屬與有過失。又原告姜俊雄並無購買營養補給品及租車代步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再其傷勢尚非終身無法復原,請求35年之復健費用並不合理,汽車修復費用則應按汽車使用年數予以折舊。此外,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99年1月1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由台東縣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行經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新楓港外環線(省道台9線)接近新楓港大橋路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誤入新楓港大橋往台東方向之單行道,適原告姜俊雄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附載原告林淑瑛、姜筌耀行經該處,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姜俊雄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創傷性神經根病變,原告林淑瑛受有右膝及右臂挫傷、右肩挫傷,原告姜筌耀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因本件事故撞傷原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姜俊雄所駕駛,附載原告林淑瑛、姜筌耀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被告自認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暨其應減免之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七、㈠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過失與民法第184條、第220條等定債務人責任標準之過失,在抽象概念上尚有不同,亦即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而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為民法第217條所稱之有過失。蓋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有欠公允,是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反面言之,倘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並無所疏懈,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以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
⒉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新楓港大橋往台東方向之單行道
,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逆向駛入,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等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左側車道,於行近一左彎路段時,因見被告駕車迎面駛來,乃向右側車道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致其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前車頭擦撞,嗣失控撞擊道路右側護欄始靜止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5至17、31至34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姜俊雄係於單行道之橋樑上按遵行方向駕駛系爭車輛,並於左側車道準備沿彎道左轉,尚無任何違規之駕駛行為,殊難要求其應注意將有車輛逆向由該彎道貿然衝出、迎面駛來,且其發現被告車輛後,復已緊急採取閃避行動,試圖避免事故發生,自不得謂其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何疏懈之處,而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復未就原告姜俊雄之駕駛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有過失一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姜俊雄與有過失,原告林淑瑛、姜筌耀亦因其使用人即原告姜俊雄之過失而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淑瑛、姜筌耀、姜俊雄主張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1,110元、1,38
0元、3萬3,082元(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據渠等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256頁反面、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68頁反面、卷二第4至187頁)。經剔除與本件無關及重複計算者(見本院卷二第99、157、158頁),並更正誤算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淑瑛、姜筌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分別為1,110元、1,380元,原告姜俊雄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為3萬3,022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護具費用部分:原告姜俊雄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
出頸圈費用2,900元,除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姜俊雄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原告姜俊雄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於5年內有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必要,預估費用為30萬元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姜俊雄並未舉證證明營養補給對於其傷勢復原有何必要性、關連性,亦未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復健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姜俊雄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餘生均有復健治療之必要,預估自100年8月11日起約35年之復健費用(含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為263萬8,290元一節,經查:原告姜俊雄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創傷性神經根病變之傷害,頸椎第3至6節有骨刺,頸椎神經受壓迫,導致頸肩不適、手指麻木,經評估需長期復健治療,以每日進行復健療程為理想,至其症狀明顯改善為止,尚無法預估復健期間為何,又其上開症狀仍持續,迄今仍於中、西醫院診所密集回診復健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9年12月23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990011516號及100年9月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00007862號函、明德中醫診所99年12月15日及100年8月18日函、景春中醫診所99年12月24日雯中醫字第20號及100年10月4日景中醫雯字第10008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64、82頁、卷二第217頁、219頁),是原告姜俊雄主張其有持續復健之必要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餘生均有密集復健之必要。本院慮及頸部為骨骼、韌帶、肌肉、血管和神經組成之複雜結構,原告姜俊雄之頸椎傷處倘欲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其機率恐非甚高,然以科技日新月異,尚難謂其不適症狀永無改善之日,故斟酌原告姜俊雄之傷勢成因,及其為00年0月00日生,有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憑(見刑事警卷第18頁),因系爭事故受傷時年滿43歲,已近中年,復原能力較弱,又其自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已逾1年9個月,仍有密集復健之事實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判定原告姜俊雄之復健期間為自100年8月11日起10年。再原告姜俊雄每月復健治療之費用為1,95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221頁反面),惟原告姜俊雄主張應加計交通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雖據原告姜俊雄提出計程車資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然該等收據之開立日期均在100年2月以前,原告姜俊雄復未舉證以其傷勢及身體狀況,於未來仍不宜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此非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是原告姜俊雄請求被告賠償復健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要難准許。故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姜俊雄得一次請求賠償之10年復健費用為19萬3,712元(計算式:1950×12×8.00000000=193711.000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其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拖吊費用部分:原告姜俊雄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3,100元,除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姜俊雄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⒍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原告姜俊雄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10萬元之修復費用,且均為材料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汽車為0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考(見刑事警卷第18頁),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則就以新代舊之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既均屬材料費用,折舊後應以一成即1萬元計算,是原告姜俊雄因本件事故系爭汽車之實際損害額為1萬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⒎租車費用: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姜俊雄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汽車修復期間內仍有用車需求,故承租汽車代步,共支出9萬9,600元之租車費用一節,雖據其提出租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查:原告姜俊雄所居住之台東縣台東市,固非大眾運輸工具普及便利之地點,惟其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5海巡隊,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其並非以駕駛為業,自無全日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再其工作通勤,亦非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搭乘,是其因租車支出之租金9萬9,600元,係取決於其主觀之意願,而非客觀上之必然結果,亦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林淑瑛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98年所得為57萬3,038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115萬9,325元,原告姜筌耀為00年0月0日生,大學肄業,98年無所得、財產,原告姜俊雄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為公務員,98年所得為116萬9,61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20萬8,800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大專畢業,98年所得為151萬6,842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為508萬1,219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各自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瑛、姜筌耀、姜俊雄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
5萬元、3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林淑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110元(
計算式:1100+50000=51100),原告姜筌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80元(計算式:1380+50000=51380),原告姜俊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萬2,734元(計算式:
33022+2900+193712+3100+10000+300000=542734)。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淑瑛10萬1,110元,給付原告姜筌耀20萬1,380元,給付原告姜俊雄417萬6,972元,及均自100年1月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