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30號聲請人 連憶菁 相對人 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143號民事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書、99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判之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