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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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案號:99年度勞訴字第
7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3日即除夕過年前,由公司副理丙○○召集原告等人,表示薪資改按日薪新台幣(下同)1,200元計算,原告不置可否,嗣被告又告以如年後有訂單再以電話通知上班等語,原告遂於98年3月11日勞資爭議協調時表明請求資遣費,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按年資4年、平均工資28,741元計算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自行要求被告對其資遣並給付資遣費,被告固曾希望員工體諒無薪假共渡難關,但目前未對任一員工要求無薪假,且在98年1月23日公告「98年1月24日至
2月1日為年假計9天,1月30日為開工日,敬請各位同仁準時參與。2月2日為正式上班日」,當日在場各員工除原告外皆有依規定到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94年5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最後上班日為98年1月23日。
㈡被告於98年4月24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㈢原告於98年6月24日接獲被告未標示日期之「服務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於2月2日至2月4日曠職3日(如原證八)。
㈣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適用勞退新制。
㈤本件如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按28,741元計算。
其年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按2月計算,施行後年資按
3年10月計算。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由公司副理丙○○於98年1月23日告知原告「年後有訂單再以電話通知上班」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其事,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 王譽儒 、 江郁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致證述:當日由丙○○邀集原告、王譽儒、 楊弦軍 等人,討論公司過年後視公司營運狀況如何,如果生意不好,可能實施無薪假,並無提到何時實施,後來在開工後、98年2月2日正式上班日就開始上班,沒有實施無薪假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明:當天特別告知原告要來開工,並攜帶原告所繪製捲圓機的圖,然原告於開工日未來開工等語,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以上並與被告提出之98年1月23日公告所載「98年1月24日至2月1日為年假計9天,1月30日為開工日,敬請各位同仁準時參與。2月2日為正式上班日」及原告、王譽儒、楊弦軍、江郁華等人98年2月份考勤表互核相符。則被告公司由丙○○邀集原告等人商及無薪假事宜,然僅屬討論性質,且既明定過年後開工日、上班日,顯未決定隨即實施,核非業已確定之計畫,已堪認定。而原告未於被告所定開工日遵期前來,致未能查悉後續情形,亦不明瞭被告迄今仍未實施無薪假,實難僅憑被告有由主管邀集員工討論無薪假可能性乙節,即謂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綜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楊弦軍,係求予就王譽儒、江郁華已證述明確事項重複調查,原告另表明可傳訊 黃金容 ,則陳明其開會時不在場,復未自行積極查悉證人住居所,經核均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