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輝 助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濬煜
曾永華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旦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32、24657、2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永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康輝助 自96年9月15日起,任職於 許詩竼胡永宏 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復興路128號之亞豐當舖,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與當舖之客戶洽商放款事宜,其於97年12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5號「華煒資產公司」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7年12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某處),向曾永華、黃濬煜二人佯稱: 金主 欲檢查其向金主所取得款項在外貸放情形,希冀由曾永華、黃濬煜二人以他人名義簽立不實之本票及借據,供金主檢查之用等語,曾永華、黃濬煜二人明知本票具金錢價值,可對外流通使用,而有擔保、表彰債權存在等功能,為協助康輝助通過金主檢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康輝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分別由黃濬煜偽造 葉勝嘉張清翔 之署押,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各1紙;及由曾永華偽造 何家任 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各1紙後,將該等偽造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均交付予康輝助。康輝助隨即於97年12月2日後某日,持該等偽造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向亞豐當舖之經營者胡永宏佯稱:葉勝嘉、張清翔、何家任等人要向亞豐當舖借款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係持向許詩竼借款),致胡永宏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據上之金額扣除百分之五之利息後,悉數交付予康輝助,足以生損害於胡永宏、 許詩芃 、葉勝嘉、張清翔、何家任等人。
二、案經許詩竼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康輝助原被起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中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該無罪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永華、黃濬煜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永華、黃濬煜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核與渠等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曾永華、黃濬煜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曾永華、黃濬煜於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康輝助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爭執被告黃濬煜、曾永華二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摘渠等在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康輝助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是對於被告康輝助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是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許詩芃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其所為對於被告等人不利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告訴人嗣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接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以下證人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永華、黃濬煜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康輝助固坦認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等交付予證人胡永宏,證人胡永宏亦有將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交予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亞豐當舖僅係配合關係,亞豐當舖會將一定數額的金錢交予伊對外貸放收取利息,但若客戶未清償借款,由伊負擔損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等,係被告曾永華、黃濬煜偽造後交付予伊,伊不知道是偽造的,也忘記渠等交付該等本票、借款收據予伊的原因為何,且伊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交予證人胡永宏,僅係要表明伊與葉勝嘉、何家任有個人債務,伊在交付時即有告訴證人胡永宏該等本票並非由發票人本人所簽發;至於附表一編號2以張清翔名義開立之本票、借款收據,伊拿到後放在家裡的債權箱,後來拿給證人胡永宏處理,伊以為證人胡永宏僅係要為伊將資料進行分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康輝助辯護稱:被告康輝助與亞豐當舖間僅係抽佣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因被告康輝助另有積欠被告曾永華之友人 葉天佑 款項,遭葉天佑等人強逼還債,乃聽從被告曾永華之建議,持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向亞豐當舖借款應急,不知該等本票及借據係偽造的;且被告曾永華、黃濬煜與葉天佑關係匪淺,係屬同一高利貸暴力討債集團份子,渠等因被告康輝助曾出面指訴葉天佑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故挾怨報復,而偽稱係受被告康輝助指示才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康輝助自96年9月15日起,任職於告訴人許詩竼、證人胡永宏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亞豐當舖,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與當舖之客戶洽商放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亞豐當舖負責人,我先生胡永宏在亞豐當舖沒有擔任職務,但有與我一起經營,錢的款項是我們夫妻共有,客戶有的是我接觸來的,有的是我先生接觸來的,有的時候業務也有接觸到客戶,找不到我先生就找我,或是找不到我也會跟我先生講,我們夫妻兩個在決定放款這件事。被告康輝助在亞豐當舖擔任業務工作,其之前是在新竹的當舖上班,之後被告康輝助藉由我大姑跟我們認識,認識以後說要介紹案件給我們,與我們配合,後來他有帶別人要借款的案件過來,他把資料交給我,或是由我們的人陪同他到現場,我們審核之後才放款,我們不會把整筆款項交給被告康輝助由他自行決定放款給何人。被告康輝助沒有底薪,案件回來,其抽走抽佣,10萬元他該交回公司只有百分之五,正常當舖借錢是九分息,康輝助就是賺中間的佣金,他賺百分之四,我們與他都是固定這種模式。公司現場有業務或會計值班,被告康輝助也曾經來店面值班過,但是因為他住得比較遠,所以比較少來值班,不像其他業務要固定來值班。透過被告康輝助放款之後,每期何時需要收款,被告康輝助自己要記載,我們公司也會記載日期,到期他就自己去收款,我們有講好被告康輝助需要自己負擔風險,這筆款項經由被告康輝助那邊出去的,所以他對公司有責任在,他需要承擔這筆金額的風險,所以被告康輝助需要固定交回利息給我,我是針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153頁背面至第165頁),核與證人胡永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康輝助之前是我們亞豐當舖外聘配合的員工,他之前是在新竹的京華當舖上班,後來他說不要在京華當舖作,要到我們亞豐當舖上班,他就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員工就是指有簽立親屬保或是有提供不動產的保障,因為我們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的業務,被告康輝助與亞豐當舖之間配合的模式就是他向我們拿錢,在外面跑業務,只要他不要從事重利的行為,我們就會給他百分之四利息,我們公司取得百分之五的利息。客戶是業務找來的,決定貸放款給客戶都是被告康輝助決定的,只要是他放的款,就是他要審,錢是找我或是我太太拿」等情相符,且觀諸被告康輝助所親筆簽立之員工切結書,其上亦載明其於任職期間,「不得營利舞弊,私自放款」、「經手客戶給付之任何金錢均應確實入帳,不得私自挪用」、「對上級之糾正,應虛心接受指導...不得對公司主管施以暴行或有其他重大侮辱之行為」,甚至明定員工離職後仍受競業禁止之規範等(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被告康輝助確係受僱於亞豐當舖擔任業務工作,而負責與當舖之客戶洽商放款,僅在其受僱期間並無固定薪水,而係依各該借款案件抽取百分之四之利息作為報酬,是以,被告康輝助辯稱其與亞豐當舖間僅係抽佣之配合關係,並非亞豐當舖之員工云云,自非可採。
(二)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款收據,確係被告康輝助佯以供金主檢查為由,而要求被告曾永華、黃濬煜於前揭時、地偽造完成,交付予伊之事實,迭經被告曾永華、黃濬煜於偵查、審理中供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4至10
5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73頁、第218至222頁);核與證人葉天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康輝助來向我借錢,但是他要借的錢太多,我沒有辦法再借他錢,他來找曾永華幫忙寫一些資料,因為康輝助當時有資金缺口,所以他要找錢,那我跟曾永華已經被他借了很多已經沒錢再借了,所以康輝助就叫曾永華幫他偽造一些本票、借據、借款證明,他就要拿去給台北的老闆看,不會真的拿去借錢的意思,當時我有在場,還有黃濬煜也在場。康輝助當時說要簽本票、收據的目的是要給台北老闆檢查用的,不是真的要拿出去,所以曾永華才敢簽。被告黃濬煜是我及曾永華的朋友,當天康輝助叫在場的人幫忙寫本票及借據,因為一個人寫字跡會一樣,當時康輝助有叫我寫,但是我很擔心,所以我沒有寫,當時我知道偽造是犯罪的,所以我沒有簽,台北的老闆怎麼可能只是看看本票就拿錢給康輝助,不可能會是像康輝助說的這樣的,曾永華是康輝助的朋友,我也是透過曾永華才認識康輝助,當時我有暗示曾永華,但是當下我沒有很直接的跟曾永華這樣講,這樣好像就是擺明叫曾永華不要幫康輝助,曾永華也有問康輝助這樣簽會不會有問題,但是康輝助說他可以拿得回來,表示沒有問題。我記憶中被告康輝助有明確說這樣不會出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8頁);且經將該等本票、借據所蓋之指印送驗結果,確係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之指紋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0日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5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康輝助雖辯稱:不知該等本票、借據係偽造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永華、黃濬煜與葉天佑同屬高利貸暴力討債集團,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指證被告康輝助指使渠二人偽造本票、借據,乃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被告康輝助前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時即供稱:「我投資失敗後,曾永華跟我說不要到外面軋票借錢,就開票給公司,因為公司對我說,只要有繳利息給公司,公司就不過問細節。何家任、葉勝嘉、張清翔的本票和借據,是曾永華、黃濬煜二人所寫的。當時我有欠曾永華的友人的錢,他們是希望我調度這些錢出來還他們,所以曾永華才寫了這張何家任的本票及借據,希望我用該資料向公司借,先還他的友人的錢,我再慢慢還公司利息錢」、「我與另二名被告同時在那邊,但是我沒有叫另二位被告去簽,因為他們手上本來就有葉勝嘉及張清翔的資料,我當時到現場是因我當時隔天也要還錢給葉天佑,後來是我拿這些偽簽的本票去給告訴人,因告訴人都是針對我。他們這麼做的原因,是希望我不要再軋票,我每個月可以正常的繳息給胡先生,胡先生不要再過問我,他們簽立本票時,我就知道是我要拿去給胡先生的」、「當時有告訴胡先生這
3張本票不是本人簽的,應該是他錢已經給我了,我才告訴他(後改稱)應該是交票時就已經告訴他了」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36頁),可見被告康輝助於被告曾永華、黃濬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時,確實在場,且清楚知悉該等本票、借款收據並非由葉勝嘉、張清翔、何家任等人所親簽,而係由被告曾永華、黃濬煜持先前客戶留存之資料偽造而成,目的即係欲交予被告康輝助對外行使,此情核與上揭證人即被告曾永華、黃濬煜、證人葉天佑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況且,倘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係自行偽造如附表一本票、借款收據,渠等何以會將該等票據、借款收據等交付予被告康輝助?被告康輝助於審理時,始終未能就此提出合理之解釋;苟如辯護人所稱:渠等係為了讓被告康輝助得以對外借款應急,則渠等對於該票據、借款收據係偽造而來之事,又何必對被告康輝助加以隱暪?故被告康輝助事後辯稱其不知道該等本票、借款收據係偽造的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係為證人葉天佑之故,挾怨報復被告康輝助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又被告康輝助自被告曾永華、黃濬煜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款收據後,即於97年12月2日後某日,持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交付予證人胡永宏,向證人胡永宏佯稱葉勝嘉、張清翔、何家任等人要向亞豐當舖借款,致證人胡永宏陷於錯誤,遂交付票面金額扣除百分之五利息後之款項予被告康輝助等情,業經證人胡永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5頁);被告康輝助對其有自證人胡永宏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票面金額之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雖其辯稱: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葉勝嘉、何家任名義之本票予證人胡永宏,只是想要告訴他我跟這些人有私人的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清翔名義之本票、借據,我取回後置於家中,嗣遭證人胡永宏取走,以為證人胡永宏係要進行資料的分類云云,惟此情已與辯護人為被告康輝助所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皆係被告康輝助持以向證人胡永宏借款情節相歧異,且證人許詩芃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康輝助請證人胡永宏幫忙處理其本身在97年以前所對外貸放的款項,很多是被倒債的款項,證人胡永宏自被告康輝助住處抱走的票據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票據完全不相干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核與證人胡永宏於原審審理時所明確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康輝助拿來愛八街的代書事務所給我的,被告康輝助拿來說是要借錢,我們會先扣5分,其餘就是現金給他。
嗣向被告康輝助要債時,被告康輝助有把資料拿給代書,說那是他在京華當舖時候他私人借貸的客戶,客戶還未清償,叫我能不能幫忙找到人來抵償我們公司的債務,但是後來幾乎沒有找到他所稱的客戶,所以就沒有用來抵債,我確定附表一所示的本票、借據都是我撥款予被告康輝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5頁),又苟被告康輝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僅係單純要表彰其與葉勝嘉、何家任有私人借貸,而非係以亞豐當舖業務身分向證人胡永宏請領款項,及倘若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被告康輝助事後要求證人胡永宏代為處理債務,證人胡永宏均無無端交付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予被告康輝助之必要,足認被告康輝助所辯上情,與常理不符,不足為採。被告康輝助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於該等本票、借款收據上所載之時間,貸放如本票、借款收據上所載之款項予葉勝嘉等人,卻持之向證人胡永宏領得扣除利息後之各筆借款金額,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又上開行為並已足生損害於胡永宏、許詩芃、葉勝嘉、張清翔、何家任等人,亦甚為明確。
(五)又按本票具金錢價值,可對外流通使用,而有擔保、表彰債權存在等功能,此為一般稍具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即可得知之事,被告曾永華、黃濬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被告曾永華並自承其先前即曾任職於京華當舖,貸放款項時均會向客戶收取本票,有時伊出門工作,被告黃濬煜會跟伊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第221頁背面);被告黃濬煜則自承:本票作何用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好像是可以換到等同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見渠等對於票據之使用並非陌生,對於上情均無諉為不知之理。而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理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應有所適用,亦即若行為人就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有價證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亦即就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該當本罪,故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雖係誤信被告康輝助所稱僅係要供金主檢查,而同意偽造該等本票、借款收據後交付予被告康輝助,以協助被告康輝助通過金主檢查,然所謂供金主檢查實際上即係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之為真正,而使金主誤信其撥予被告康輝助之款項,確已經被告康輝助對外貸放而妥善運用,達到有價證券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被告康輝助、曾永華、黃濬煜確均係存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康輝助、曾永華、黃濬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係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輝助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意在使證人胡永宏交付如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依上揭說明,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康輝助、曾永華、黃濬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康輝助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在上揭本票及借款收據上偽造「葉勝嘉」、「何家任」、「張清翔」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借款收據之私文書、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就被告曾永華、黃濬煜而言,均係欲達同一供金主檢查之目的;就被告康輝助而言,則係欲供作向證人胡永宏詐領款項之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渠等以同一行為偽造不同被害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款收據,而侵犯數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渠等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款收據後,持向證人胡永宏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係為幫助被告康輝助得順利通過金主檢查,一時失慮,始為本案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之犯行,然渠等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各8萬元、7萬元、10萬元,尚非鉅額,且渠等並未曾因此獲得任何金錢上之利益,該等本票、借款收據所詐得之款項均由證人胡永宏交由被告康輝助一人獨得,又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犯後對上開事實經過始終坦承,並已與告訴人許詩芃(即亞豐當舖)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而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堪認其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永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曾永華、黃濬煜、康輝助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康輝助因需款孔急,竟以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之方法對外詐取款項,被告曾永華、黃濬煜則為幫助被告康輝助通過金主檢查,而共同偽造本票、借款收據,所為均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證人胡永宏、許詩芃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甚為不該,然念被告曾永華、黃濬煜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康輝助犯後則一再設詞飾卸,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康輝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黃濬煜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曾永華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另說明被告等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均係偽造之票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上(立書人欄),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葉勝嘉」、「何家任」、「張清翔」署押,亦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曾永華於5年內有上揭經宣告有期徒刑罪刑之前科;被告黃濬煜則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是核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所未合,渠等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併為緩刑之宣告,即非法所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及被告康輝助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係與被告康輝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後,交予被告康輝助,供被告康輝助持以向亞豐當舖借款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葉勝嘉等人向亞豐當舖借款,而如數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康輝助,因認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亦與被告康輝助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涉上揭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均自白確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等語,及被告康輝助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曾永華希望伊調度錢出來還給其友人(即證人葉天佑),不要到外面軋票借錢,所以才偽造的云云(見偵卷第114頁),惟查被告曾永華、黃濬煜固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之行為, 惟渠 等係因誤信被告康輝助所言,即該等本票、借據係要應付金主檢查之用,始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康輝助雖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被告曾永華、黃濬煜二人偽造完成後交予伊,伊不知該等本票、借據均係偽造的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均係事後為圖卸責而嫁禍之詞,且其上開自白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曾永華、黃濬煜涉有上揭詐欺罪嫌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永華、黃濬煜確涉有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者│偽造客體│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1│黃濬煜│(1)「葉勝嘉」簽發之面│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偵卷第27頁││││額8萬元本票乙紙。│││││├───────────┼───────────┼─────┤│││(2)「葉勝嘉」書立之8萬│同上│││││元借款收據乙紙。││偵卷第28頁│├──┼───────┼───────────┼───────────┼─────┤│2│同上│(1)「張清翔」簽發之面│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偵卷第25頁││││額7萬元本票乙紙。│││││├───────────┼───────────┼─────┤│││(2)「張清翔」書立之7萬│同上│偵卷第26頁││││元借款收據乙紙。│││├──┼───────┼───────────┼───────────┼─────┤│3│曾永華│(1)「何家任」簽發之面│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偵卷第18頁││││額10萬元本票乙紙(││││││票號:CH478066號)。│││││││││││├───────────┼───────────┼─────┤│││(2)「何家任」書立之10│同上│偵卷第19頁││││萬元借款收據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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