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臺灣銀行,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左右,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尚須負擔子女教養費用,已無法負擔銀行所提:2階段前6年72期0利率,每期還款30,000元之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5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有民國99年3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8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乃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銀行,於96、97、98年「稅後」年所得
分別為799,294元、867,559元、882,457元(卷122頁、54-56頁所得資料清單),換算每月所得(含年終獎金等)各為66,608元、72,297元、73,538元,顯呈逐年穩定成長之勢,再對照從98年度5月到99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卷72-8
3頁),其固定應發薪資每月均為60,235元,以其任職於公營龍頭銀行及屬公務員身份觀之,咸信聲請人於99年度之年收入資力,自不下於98年度,當可預見。因此,就聲請人99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若扣除每月必要之公保、健保、眷保、退撫金及福利金等費用約6,308元(835+789+1578+2805+301,參前薪資單),則其於協商時之99年度平均每月實際所得含年終獎金等至少有67,230元(00000-0000),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 陳韋翰 之扶養費用,
,已提出離婚協議書載明監護子女情形(卷13-14頁戶籍資料、159頁離婚協議書),自可採信。本院乃參照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並考量聲請人身繫卡債,所負擔之扶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其陳報含自已在內之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共19,223
元(含膳食費9000元、水費64元、電費306元、瓦斯費720元、電話費333元、油資800元、教養費1000元、雜支100
0元、房租6000元,卷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衡情尚屬合理,可採計扣除,是其99年成立協商時平均每月實際所得尚餘至少48,007元(00000-00000),足供支配。則對照聲請人如願依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提出,亦即兩階段前六年分72期,零利率,每月償還30,000元之協商條件,顯非其不能。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5,000元,然此為遭強制執行扣薪及其他扣款後之所得,有其99年3月員工薪資單(卷82頁)可稽,惟若願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即不存在,自不在本院衡其清償能力時所應考量,故非可採。縱或慮及不在協商範圍之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即聲請人所謂民間債權合計0000000元,見卷10頁債權人清冊),可能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為11,765元(卷82頁之薪資單),仍餘6,242元(00000-00000-00000=6242),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情事。再者,聲請人年方41歲(00年出生),以其公務員身份所受保障,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尚有24年穩定成長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更無庸疑,是屬當然。
四、綜上,扣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