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生 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4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立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立生(原名 陳安國 )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79之6號「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之前負責人,因華東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超然 ,下稱華東公司)於89年3月3日,向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20輛冷氣遊覽車,被告遂於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訂購形式為B-7R之VOLOVO牌大客車底盤20部,約定每部單價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總價為5,600萬元,亞輪公司於同年6月7日將20部大客車底盤送至日升公司打造車體,並約定於車體打造完成後付清尾款4,600萬元,亞輪公司再將20部大客車底盤之原廠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暨貨物完稅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與日升公司,供日升公司持向監理單位辦理營業用大客車牌照之用。詎被告明知其已陷於支付不能狀況,致所交付與亞輪公司之安翼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1紙,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竟與劉超然(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日升公司於89年6月間向交通部路政司辦理審驗合格後,再出具不實之貨物完稅證明暨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在亞輪公司處),交由華東公司於同年8月8日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計領得A3-770、A3-771、A3-781、A3-780號(即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被告將4輛大客車之其中2部(即車號00-000、A3-771出售予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另2部A3-781、A3-780大客車則先登記於其弟 陳安釗 擔任負責人之友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名下,再出售予北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公司),被告取得價款後均花用殆盡,拒不付款與亞輪公司,致生損害於亞輪公司,嗣經亞輪公司負責人 柯福登 追查始發覺上情。(二)89年6月20日被告明知告訴人 林顯 印願以560萬元向日升公司洽購前揭華東公司委託打造之遊覽車其中一部(嗣領得A3-705號車牌),而當時日升公司業已進口引擎及底盤,正進行車身之打造,將於同年8月中旬完成,先靠行登記於被告胞弟陳安釗所經營之友仁公司,不知情之陳安釗代表友仁公司於89年7月26日已就前揭遊覽車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林顯印 於簽約之前,即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詢問該車有無抵押貸款均獲稱沒有,雙方乃約定於同年8月21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友仁公司內簽訂買賣契約,因林顯印僅自備現金430萬元,尚不足一百餘萬元,需辦理貸款,簽約前再度詢問該車有無貸款,被告均稱沒有,使林顯印陷於錯誤而簽定車體打造契約書(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89年8月25日匯款49萬元予日升公司,於同年月28日及29日分別匯款117萬元及350萬元予安翼實業有限公司,總計交付516萬元。嗣於同年9月1日林顯印接獲電話,經告知前揭遊覽車已設定480萬元之貸款,經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將會依約按時繳納貸款,林顯印為使前揭遊覽車得以順利營運,只得於89年9月5日與陳安釗代表之友仁公司簽妥「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嗣於90年11月13日,太設公司竟以前揭遊覽車尚有390萬元之貸款未繳納,將前揭遊覽車自林顯印處所拖走後出售與第三人,致生損害於林顯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故犯罪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即本此旨。再依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立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辯稱:偽造海關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持往請領牌照之事,均是劉超然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辯稱:林顯印係向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購買系爭由日升公司打造車體之遊覽車,且係依劉超然之指示匯款,後來因華東公司傳出營運不善,林顯印為求自保遂找伊補簽打造車身契約書,林顯印已明知系爭遊覽車有設定抵押貸款,伊並未詐欺林顯印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一)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之指訴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共4紙、臺北市監理處90年6月
1日北市監三字第90617015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劉超然自述書及美金支票影本11紙為其證據;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顯印之指訴及打造車身契約書、匯款收執聯3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89年6月28日同意不更改車頭車尾紀錄1紙為其論據。
五、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華東公司於89年3月3日,與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20輛冷氣遊覽車,被告遂代表日升公司於同月20日向亞輪公司訂購VOLVO廠牌,形式為B-7R之大客車底盤20部,約定每部單價280萬元,總價5,600萬元,定金600萬元,交貨時應付400萬元,尾款4,600萬元應於取件(領取證件)掛牌時現金一次付清(即日升公司車體打造至可請領牌照之程度,而欲向亞輪公司領取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前往請領牌照時,應先付清尾款),亞輪公司業於89年6月7日將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交付日升公司,惟迄未領得該4輛大客車底盤尾款等情,有亞輪公司訂購契約書、巴士底盤簽收單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620號,下稱他字卷第2至8頁),且經證人即亞輪公司負責人 柯登福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
(二)而亞輪公司係於89年12月12日始由進口商凱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惟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竟早於89年8月間即遭人持偽造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併同其他所需證件,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之出廠證發票號碼(Invoicenr.)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繳驗證件、出廠證」欄內,並據以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及核發附表所示4輛營業用大客車號牌(各車前、後各1張,共8張)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簽立之打造車身契約書、亞輪公司簽收單、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真正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臺北市監理處90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9061701500號函檢附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包括偽造之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等領牌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8、24至32、87至90頁),又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係屬不實證件等情,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0年11月20日(90)基五審一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同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上情固不爭執,然否認涉有檢察官指訴之上開犯罪,其復辯稱:因日升公司陷於財務困難,遂於89年7月5日與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之子 柯文清 ,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商議解決方案,另太設公司亦由 黃鈴財 與會,會中達成協議,即亞輪公司未收之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直接支付,底盤之相關進口證明、完稅證明亦由亞輪公司直接交付華東公司,並簽有書面文件,嗣於89年8月間,被告向劉超然請求支付工程款,劉超然表示目前有4輛新車(即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已完成驗車領牌手續,可交由日升公司抵償工程款,被告才知道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已經領牌,領牌是由華東公司負責處理,被告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1)觀之華東公司與日升公司訂立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約定:「乙方(日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完成全部車身打造之工程及領牌手續…」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依上開打造車身契約書之約定,似應由日升公司負責領牌手續,然被告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領牌事宜另辯稱:伊對於領牌之事並不知情,係劉超然告知有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已完成領牌可以抵償工程款云云。實情為何,自應詳予審究。經查:證人即日升公司廠長 張義勝 於本院上訴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20部車打造合約。這打造合約是由車主去辦理驗車領牌,車主指的是買車子的,是老闆交代下來,就是華東公司。90他620卷第88頁合約書第5條指我們公司要完成驗車領牌,這是制式合約,一般由老闆與對方談看是由何人去領。除了老闆說由華東公司去領牌外,車子打造時,華東公司有來監工,車子打造好他們就急著領牌,我們就交底盤證明、完稅稅條給華東公司,給華東公司去領牌等情(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第61頁正反面);另查,證人即日升公司會計 朱秀葉 於本院上訴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簽立20部車身打造合約,因廠長《指張義勝》有告訴我們。辦理驗車領牌是由華東公司的司機辦理。我會知道是因為一開始打造,廠長及華東公司的人會告訴我們這部車是誰的,因為他們會監造,幾乎每天都會來。90他620卷第88頁的合約書第5條是由乙方辦理領牌手續,這是制式合約,當時廠長與華東公司就有說是誰的車,且打造期間有二、三個月,所以都知道是誰的車,車身完稅證明書開好交給華東公司的車主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第59頁正反面);又查,證人林顯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華東公司本來是要做股東司機,那時候沒有車子,就是打造車子的時候,司機可以投資一部車的四分之一的金額成為股東司機,車子是華東公司訂的車,我投資一部車四分之一的金額,就可以當華東公司的股東司機」、「原來華東公司有一部車子我在照顧,那一部我沒有投資,我是受僱照顧,一個人照顧一部車的打造過程,例如螺絲有無弄好等,以前的第一部是這樣,那時候是以華東公司的名義打造的,就是在日升公司打造的,所以照道理是二十部車有二十部個司機在看,但是否確實二十個司機,我不清楚,司機等於是監造一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反面)。而證人即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於本院審理時,透過遠距視訊詰問時亦證稱,「你已經躲掉了《指被告》,我們找不到人,就跟車體廠《指大富公司》配合,有客人來買,支付款項,我們就把證件交給客人,讓客人去辦理領照」等情,另訊之證人柯福登有關89年7月5日協調會時,證人柯福登證稱「我們有談付款…,某個貸款公司要付我們款,付完款後證件才給他們」、「付款完,我們就開出發票,我們就把證件交給陳安國,是貸款公司來拿走,貸款公司就是太設或是康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4頁),足見證人 張勝義 、朱秀葉證稱華東公司之司機每天都會來監造,車子打造好,車身完稅證明會開證件給華東公司的車主即司機等情,尚堪採信。又參酌證人柯福登證稱貸款公司付款後,亞輪公司就會把底盤出廠證明等證件交給貸款公司去申辦領照等情,亦可佐證上開車身打造合約書第5條所載,僅是合約制式規定,實際辦理驗車領牌事宜者並非由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日升公司員工負責,亦堪予認定。
(2)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牌照時,均檢附有「日升公司」填發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下稱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其上並蓋用日升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被告私章(即日升公司大小章)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0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9061701500號函檢附之各該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4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1、187、193、199頁)。
被告對於上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上,關於日升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時,其於原審供陳如下:「我們工廠的日升車體所謂出廠證明、完稅證明都是照例行,我們工廠有助理會計、會計、廠長、副廠長,我長年在南非都是授權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非如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7行所載:『被告…亦不爭執』),嗣又稱「(問:既然是你們公司的章,為何在這4輛遊覽車請領牌照時所檢附的文件中其中的出廠證明《即指「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也是由你們公司簽署蓋章?)出廠證明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又證人張義勝於本院上訴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90他620卷第181、187、193、199頁)(問:這4張稅條是否為你連同底盤出廠證明交給華東去辦領牌?)我不清楚」、「公司稅條是由朱秀葉小姐開的」、「稅條上面的章是公司的章,但是否為印鑑章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第284號卷第62頁反面)。另證人朱秀葉於本院上訴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0他620卷第181、187、193、199頁)(問:你所說車身完稅是否就是這種?)是這種文件。但這四張文件字跡不是我開,印章字體很像日升公司,但不是日升公司大小章」、「(問:剛剛提示四張國稅局完稅證明,上面有公司章、你的章,其上印章是否為真的?)國稅局留有日升公司、負責人及我的章。這四張字體很像,但不是日升公司的章。公司因為曾經發生火災,現在章也找不到了」、「(問:你交給華東他們完稅證明,是不是這四張?)這四張我沒有開出去」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第284號卷第60頁正反面)。是依被告在原審之供述,其從未承認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遭人持偽造證件,其中不實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上日升公司大小章,是否日升公司職員依被告之指示或按照例來授權所加蓋,即非無疑。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調本案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以外16部同由華東公司一起委由日升公司打造完成領牌之大客車之全部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即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以資比對其上所蓋日升公司及負責人陳安國(即被告)之印章與本案附表所示4部大客車之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之印章是否相符。經本院向上開國稅局函調,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100年7月26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0021274號函覆:「日升車體有限公司(貨物稅廠商編號19748)89年3月至5月間大客車車身出廠貨物稅完稅證明報核聯(第二聯)已逾保管年限並銷毀,恕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職是,附表4輛大客車經人持偽造證件以辦理驗車領牌,其中不實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是否為日升公司之職員朱秀葉依被告之指示或例行授權而加蓋,已非無疑,職是,自難遽憑上開不實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上有日升公司大小章一節,即推認被告親自或指派員工參與其中不實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之偽造,並將之交付華東公司持以申辦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新領汽車牌照事宜,自不待言。
(3)被告另辯稱:日升公司、華東公司、亞輪公司曾經協調,由華東公司直接向亞輪公司支付底盤價金,亞輪公司則將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自行領牌等語。經查,證人黃鈴財於原審證稱:「89年間在太設公司工作,作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主管,89年7月5日華東公司、日升公司、亞輪公司在六福客棧的會議,印象中有這個會議,我只記得我們貸款是針對華東辦的,依照華東的指示可以撥款,我只記得那時說撥款部分撥給底盤商才能拿到證件領牌」、「在我的印象中有參加89年7月5日華東公司、日升公司、亞輪公司在六福客棧的會議。這會議康和租賃也有參加,當時因為華東公司掛牌掛不出來,我跟我的主管、康和租賃主管去瞭解狀況,日升車體公司老闆找華東公司、賣VOLVO底盤代表開會商量往後付款怎麼處理,我們想瞭解他們三者之間交易要怎麼掛牌處理。會議中的共識,我只記得我們貸款是針對華東公司辦的,依照華東公司指示可以撥款。我只記得那時說撥款部分撥給底盤商才能拿到證件領牌。當初他們在會議中有談到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負責,但實際結論我不清楚。我印象華東公司要出面處理底盤費用相關情事,我印象中有這件事情」、「(問:當天康和公司、太設公司對於直接撥款給車體廠都作相同處理?)撥款給誰沒有決定這樣作,但我們與他們共識是誰來辦貸款撥給誰,債權債務比較清楚,車子快到領牌程度再撥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6至119、121至122頁)。又證人柯福登於本院審理時經遠距視訊詰問亦證稱:「我們有談付款…,某個貸款公司要付我們款,付完款後證件才給他們」、「付款完,我們就開出發票,我們就把證件交給陳安國,是貸款公司來拿走,貸款公司就是太設或是康和」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華東公司就上開委託日升公司打造大客車無法順利領照掛牌,而於89年7月5日在六福客棧召開協調會,而太設公司、康和租賃公司為確保貸款債權明確,於華東公司委託打造之大客車行將領照掛牌之際介入,由太設公司或康和租賃公司依華東公司之指示將款項撥付底盤商即亞輪公司,以取得底盤出廠證明等相關證件一節確有其事,自難僅因上開協調會並無會議紀錄可憑,即斷然否定其真實性。職是,被告上開辯解指因有上開協調會結論,所以日升公司無須於大客車領牌之際,先付款予亞輪公司,應由華東公司將底盤費用支付給亞輪公司等語,即非虛構之詞。故而被告陳稱:亞輪公司依協調結果將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華東公司辦妥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領牌手續後,才向被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交給日升公司抵償工程款云云,即非毫無根據。至於證人柯登福於原審、本院迭次證稱:證件(指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應該是陳安國來找我要。…日升公司應該向我們繳款,我們把證件給他,交給日升公司。我們找的是陳安國,華東公司與我們公司沒有關係,89年7月5日我兒子有無與華東公司、日升公司開協調會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87頁),證人柯福登顯然是針對上開打造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陳述,其前開證詞顯昧於89年7月5日協調會之結論,自難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次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領取牌照並登記於華東公司名下後,均由伊出售等情,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被告答辯狀第4頁),而被告係將附表編號一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 陳澤生 (靠行登記於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二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 連文益 (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三、四之大客車則先辦理登記於被告之弟陳安釗(不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友仁公司名下,再由被告將附表編號三之大客車以510萬元代價出售予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四大客車以400萬元代價出售予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復經證人陳澤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及陳安釗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且有友仁公司、華東公司出售各車及過戶所開立之發票、各車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見91年度偵字第23658號卷50至52、54至61、71至73頁)、陳澤生與永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陳澤生與日升公司間打造車身契約書(同91年度偵字第23658號卷第62至68頁)、連文益與日升公司之打造車身契約書(同91年度偵字第23658號卷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出售予上開買受人,並收取買受人所交付價金無誤,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然被告辯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是劉超然交予抵償工程款等語,因劉超然目前通緝中,且從未因此案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場,其雖於偵查中書寫一信件(下稱自述書),但所述均與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以偽造證件辦理領牌一事無關,僅言及「我有陳安國開出的美金12萬美金,請你們簽收…(按:對象似為公司之司機)」、「其它貸款部分確實都由陳安國領去…」、「關於美金支票部分…是當初在太設貸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疑與本案情節有關,惟因劉超然並未到案,且上開自述書中所載及之車牌或相關人名,亦均與本案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買受人、靠行公司無關,衡情亦難認劉超然上開自述書中敘及「其它貸款部分確實都由陳安國領去」等語,即指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貸款事宜。再者,被告因前有協調會決論,由華東公司將底盤費用支付亞輪公司,取得底盤出廠證明等相關證件辦理申領牌照。日升公司及被告誤為華東公司已付款予亞輪公司取得證件申領牌照,而華東公司領得牌照後將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交由日升公司抵付債款,亦符事理。而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於89年8月8、9日驗車,於同年月24日、9月5日發照(領牌)登記完成,其登記名義人均為華東公司,若無華東公司之大小章,被告焉能完成過戶及貸款設定動產抵押相關手續,是尚難僅因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於新領牌照後,均由被告出售或輾轉出售,即遽行臆測或推斷被告必然親自參與偽造新領牌照所需證件,或行使偽造之新領牌照所需證件,或事先知情並有犯意連絡,甚明。
(五)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9年8月8日持不實之貨物完稅證明(指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暨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指底盤),交由華東公司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附表4輛大客車之新領牌照事宜一節。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迭次具狀主張:依監理機關所頒行之「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作業程序書」規定,有關汽車新領牌照之檢驗,係於申請汽車檢驗時,即須準備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等資料,於檢驗合格後,再發給牌照,且其程序一貫,無須於領取牌照時,再次檢附前開相關文件,足見汽車新領牌照之檢驗日期與登記發照日期並不相同,此由卷附本件4輛大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其檢驗日期分別為89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而登記發照日期則為同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5日,即可佐證,而由此亦足證明本件遭人持偽造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等資料,前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領牌手續之日期應係89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並非登記發照之89年8月24日或同年9月5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89年8月24日,持偽造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等證件,向台北市監理處申領本件4輛大客車之營業用牌照,已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89年8月8日、9日均不在國內,如何能於該二日持前開不實之資料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辦牌照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函詢,經該處100年9月29日北市監車字第10062520000號函覆甚詳,其明載「二、89年間營業遊覽大客車申請新領牌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車輛須先經汽車檢驗合格,檢驗時應檢附車輛出廠證明書等相關證件。檢驗時由檢驗員工將資料輸入電腦,檢驗員核對資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於現場就實車進行各項查核(含引擎、車身號碼核對)」、「三、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如經檢驗合格得於1個月內向轄管公路監理機關遞件申請牌照,營業用車遞件前另需經運輸業管理單位簽證核准。有關申請者是否即等候發照端視申請者何時遞件。至於作業時間需視當時案件多寡,通常當日遞件證件資料齊全者均於當日完成發照登記。」、「四、公路監理機關於上班時間辦理發照登記,申請者領取牌照完成即是發照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營業大客車新領牌照時須先申請驗車,而於車輛檢驗時始須檢附車輛出廠證明書等相關證件,至於領取牌照(掛牌)則無須再行檢附車輛出廠證明書等相關證件,應堪認定。是本案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偽造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等證件,即係經人於89年8月8日、9日檢驗附表所示4輛車輛之同時向公路監理機關提出,此有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82、188、194、200頁)在卷可稽,至於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發照登記完成則為89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卷第178、184、190、196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2000年(民國93年)8月6日出境,至同年8月12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89年8月8日將偽造之相關證件,交由華東公司持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新領牌照事宜一情,應係認被告與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共同犯罪,然如前所述,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上之日升公司大小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或日升公司之員工所偽造;再者,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新領牌照係登記在華東公司名下,而華東公司之司機於車輛打造期間均指派司機在日升公司或協力工廠監造,領照在即,負責監造之司機豈有不向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報備之理,而新領牌照須先驗車,並檢附車輛出廠證明書等相關證件,而依89年7月5日之協調會結論,底盤出廠證明書係由華東公司指定之貸款公司(如太設公司)向亞輪公司付款後,向亞輪公司取得底盤出廠證明書、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證件,顯然附表所示4輛車輛之送檢驗,華東公司之司機必有參與,而檢驗車輛所需之出廠證明書、完稅證明等證件,衡酌常情亦應是由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所交付,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實車檢驗,俟檢驗合格後一個月內,再由華東公司派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並完成發照登記,待華東公司領得登記於華東公司名下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始行交付被告抵償工程款,即非無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華東公司劉超然共同犯罪云云,然檢視卷內證據,並無相關卷證可資佐證,檢察官之上開論述顯失之無據。又查,持上開偽造底盤出廠證明書、不實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等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申請檢驗車輛者,因被告當時並未在國內,是明顯非被告本人所親為應堪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曾指派公司內其他員工參與此部分犯行,若遽行推認被告事先知情,並與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有犯意連絡,卻又無法指陳被告究竟參與何部分犯行,則與「嚴格之證據法則」有違。此外,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經人持偽造之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新領汽車牌照,如前所述係登記於華東公司名下,故斷無可能是被告單獨犯之。又被告縱於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經人持偽造證件發照登記予華東公司名下,辦妥後,再找人出售或將車輛登記於不知情胞弟陳安釗名下再出售,亦難單憑其出售車輛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行推認被告有參與偽造證件,或行使偽造證件等節,或者事前知情並有犯意連絡。再者,被告取得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時之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時,上開偽造底盤出廠證明書、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之行為,或於申請檢驗車輛時,向公路監理機關檢附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之行為均已然完成,又遍查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亦無一可據以憑認被告於取得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發照登記完成前已明知有偽造證件。被告縱然知悉有偽造證件之情事在後,則偽造上開證件,或行使偽造證件之行為已完成,其縱有因持之出售而獲取經濟上之利益,亦難遽此推論其必然有參與偽造證件,或行使偽造證件之行為。準此,不論檢察官之舉證或法院審理調查所得證據,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偽造證件、行使偽造證件,或事先知悉並有犯意連絡,是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經人持偽造之底盤出廠證明等相關證件辦理領牌一節,自難僅因被告曾將附表編號一至四大客車出售予人而收取對價,即遽行推論其必然參與偽造證件、行使偽造證件,或對於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有偽造證件之情事先知情並有犯意連絡,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非無理,尚堪採信。
(六)告訴人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於原審證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並未拿到錢,是上開4輛大客車經人陸續開到公司作安檢才發現這4輛大客車已經領照,後來到監理單用引擎號碼查才知道已經領照,之後有找到被告,他當時在香港,有問被告證件還在日升公司,竟可領牌照並把車子賣給別人,被告承認他已經用假證件去領照等情(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惟檢察官進一步詰問:「你當時有問他《指被告》怎麼可以用假證件去領照嗎?」,證人柯福登答以:「有問但他沒有回答。」,審判長亦再追問:「你說陳安國偷領照,你有沒有看到他偷領照?」證人柯福登答:「當然沒有」,再問:「為什麼會說陳安國偷領照?」證人柯福登答:「我問他他這樣講」,再問:「陳安國自己跟你講他用假證件去偷領照?」證人柯福登答:「那麼久的事情。」審判長再追問:「陳安國有沒有跟你承認他用假證件去領照?」證人柯福登答:「那麼久忘了。」再問:「既然忘了,為什麼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對,他就是用假證件去領照?」,證人柯福登答:「我不要回答」,受命法官問:「你剛說你與陳安國通電話時陳安國說他偷領牌照,你是否能記得當時他的用語?」證人柯福登答:「時間太久記不得」,受命法官再問:「偷領牌照是陳安國自己說還是你問他他沒否認?」證人柯福登答:「這麼久了不記得」等情(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15頁),觀之證人柯福登之證詞,其既堅決指證「被告承認他用假證件去領照」一節,惟嗣後經檢察官、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再予追問被告承認之相關細節時,先是證稱「有問但他沒有回答」,之後則一概以「那麼久忘了」、「時間太久記不得」、「我不要回答」等言詞回應,姑不論被告自偵查、歷次審理迄今,均堅決否認有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斷然否認曾經在電話中向柯福登承認用假證件領牌照一節,審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被告曾於案發之初,電話中向證人柯福登承認有用假證件領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牌照,則此一情節為證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證人柯福登必印象深刻,其既肯定指陳在前,何以竟又退卻,或以時間久遠、遺忘回答,甚至拒絕回答,凡此情狀,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柯福登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誠難以遽加採信。
六、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係於89年8月21日代表日升公司與告訴人林顯印簽訂性質上屬買賣契約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約定價金560萬元,林顯印於89年8月25日匯款49萬元予日升公司、同月28日、29日則分別匯款117萬元、350萬元至安翼公司等情,有打造車身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12頁),被告對於確有收受林顯印匯款516萬元等情,亦不否認。而該車號00-000號大客車早於89年7月26日,以友仁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翌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設定登記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89年7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2089B3395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40頁),再參以被告偵查中於91年6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稱:「劉超然即告知將由該公司股東兼司機林顯印分期匯款寄數百萬元款項,且以友仁公司名義與太設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太設公司之撥款亦一併充作工程款云云,嗣告訴人林顯印果分期匯入…,被告亦自太設公司取得撥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又關於A3-705號大客車以友仁公司名義貸款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稱「A3-705號大客車是日升公司承諾提供二部友仁公司車牌,供華東公司委託打造車輛掛牌,其中之一部。而A3-705號大客車既懸掛友仁公司之車牌,在未辦理過戶予華東公司之前須靠行於友仁公司,而友仁公司出面與太設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陳安釗之妻亦依太設公司之要求擔任貸款保證人,係符合業界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合情理,又既由友仁公司出面,用A3-705號大客車供擔保向太設公司貸款金額(依同上偵卷第39頁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219萬0,720元),則太設公司所核撥之款項亦係由被告取得,被告確實明知該A3-705號已有供擔保貸款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在於告訴人林顯印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即告訴人林顯印是否因被告故意隱暪上開大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而陷於錯誤?關於告訴人林顯印是否明知A3-705號大客車有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一事,告訴人林顯印先後陳述不一,依卷內89年6月28日之同意不改車頭尾記錄所載之情形(見同上偵卷第21頁),告訴人林顯印確有在「同意車頭車尾不更改者請簽名」欄位下方簽署姓名,再參酌告訴人林顯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東公司指派司機負責車輛監造等情,足見告訴人林顯印於89年6月28日時即有可能因投資華東公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之大客車其中一部,而被公司指派負責監看該部大客車之監造情形,告訴人林顯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來華東公司有一部車子我在照顧,那一部我沒有投資,我是受僱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惟審酌告訴人林顯印於偵查中證稱「89年6月間我買了一部遊覽車,行照都是車主姓名…」、「我是89年6月加入華東通過,我原來買車也有開票,但後來華東不做了,我那台車也有抵押,後華東也將票還給我,後與陳安國接洽,他換了一部車給我,是友聯《應是友仁》的車…」、「日升公司出廠的車子有貸款,且貸得很高,原本在華東靠行時有見過車子,但當時不知車牌…,車子貸款是在7月間就辦貸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2頁、第130頁反面至132頁),足見告訴人林顯印於89年6月間即向加入華東公司之股東司機而投資日升公司打造之其中一部大客車,本案A3-705號大客車是華東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後,告訴人林顯印自行出面與被告簽約購車,而告訴人林顯印對於日升公司打造出廠之大客車均有貸款,且貸款額度甚高已有認識,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林顯印指陳其不知A3-705號大客車業經被告以友仁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抵押貸款云云,洵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林顯印於提出告訴之初,於告訴狀中聲請傳喚 江時中 為證人,因「當時一位也想買遊覽車的江時中也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而觀之證人江時中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過林問陳安國或太設人員該車有無設定?)我聽到林說我用房子貸款以現款付,那車子就不用抵押,陳安國說這樣就不用貸款」等語,而揆諸上開告訴人林顯印之陳述:「我原本買車…我那台車也有抵押,…」、「日升公司出廠的車子有貸款,且貸得很高,…車子貸款是在7月間就辦貸款…」等語;再觀之卷附由告訴人林顯印與日升公司簽訂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第3條第3款,由告訴人林顯印特別予以加註「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等字樣(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而告訴人林顯印亦自承:「(問:有無取得清償證明?)沒有,我找他要,他不給我,因沒有清償完,設定公司也不可能過戶,除非貸款人是清償人才可以過戶,或向設定公司承諾同意清償貸款,設定公司才同意過戶,目前車子還沒有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林顯印既明知所有大客車均會有設定抵押貸款之情形,且已主動於前揭契約書上加註需「取得清償證明」,並曾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林顯印事前已知悉系爭遊覽車已有貸款等語,尚非無稽。
(四)再觀之前揭記載係於89年8月21日簽訂之契約書第3條第2款雖加註:「(一)89年8月25日甲方《指林顯印》支付乙方《指日升公司》新台幣170萬元正。簽收人陳安國」,然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89年8月25日匯款單,卻僅是匯出49萬元,二者之記載並不相符;且告訴人林顯印雖陳稱僅知悉本欲加入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司機時所購買之遊覽車設有抵押,但該車與後來伊不加入華東公司,轉向日升公司購買之遊覽車並非同一輛云云,然告訴人林顯印自承係於89年6月20左右,開始與日升公司洽購前揭遊覽車,而觀之卷附告訴人以華東公司股東司機之身分,與華東公司負責人劉超然、被告陳安國及證人江時中等人一同參與討論車輛配備、車身顏色之會議記錄,卻記載係於89年6月28日所製作,倘告訴人於89年6月20日已轉向日升公司購車,為何於同年月28日猶以華東公司股東司機之身分參加會議?是前揭契約書究竟係於何時、如何製作,已有疑問。
(五)又告訴人林顯印自承伊從未給付系爭遊覽車之貸款,均係由被告等人繳納,且友仁負責人陳安釗亦從未向伊索取遊覽車靠行之費用,益徵被告並未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否則何須於取得貸款及告訴人林顯印給付之車款後後,猶持續多次繳納貸款,而友仁公司負責人陳安釗亦未曾向告訴人林顯印索取靠行之費用?綜上所述,告訴人林顯印所以購買系爭遊覽車,完全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考慮本身資力、買賣之價格等所做之決定,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認告訴人林顯印陷於何種錯誤。本案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顯印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尚查無足以令人確信告訴人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及林顯印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訴意旨(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起訴效力所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領得牌照號碼│車身編號│├───┼──────┼──────────┤│一│A3—770號│YV3R6D914*YA002043│├───┼──────┼──────────┤│二│A3—771號│YV3R6D91X*YA002046│├───┼──────┼──────────┤│三│A3—780號│YV3R6D916*YA002044│├───┼──────┼──────────┤│四│A3—781號│YV3R6D919*YA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