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受監護宣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配偶,聲請人與甲○○一直均與甲○○之父母共同生活,並育有 李岱榕 、 李岱豪 二名子女。甲○○於民國96年9月23日因車禍而致右側肢體運動障礙、意識障礙等傷害,依靠鼻胃管灌食,需人全天照顧日常生活,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自為事務之處理,完全由全家人處理,並合力扶養上開子女二人。為此,聲請人為甲○○之妻,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乙○○即甲○○之父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甲○○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在長庚醫院鑑定人 袁俊文 醫師(現為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專科醫生)面前訊問甲○○,法官當場點呼甲○○姓名三次,甲○○意識清醒、眼睛不自主轉動、左頭顱重建包紮治療中,右手臂僵硬內縮,左手臂、左下肢均正常,但左下肢肌力受損、無氣切、無鼻胃管、使用尿管。對於點呼其姓名無回應,且經鑑定人袁俊文醫師認為:甲○○因車禍外力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意識不清,開刀後可自主呼吸,目前無法自行走路,需要人餵食,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目前長期臥床或坐輪椅綁著固定體位才能活動,甲○○應屬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本院99年6月21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按。綜合上情,堪認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為甲
○○之妻子,與甲○○同住一處,並負責照顧甲○○之日常生活起居,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
乙○○為成年人,為甲○○之父親,亦瞭解甲○○之生活狀況,於99年6月21日鑑定筆錄中亦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