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債務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許瀞月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許瀞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3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之債權人函詢聲請人消費情形結果,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乙節,業據台新銀行陳報明確,有台新銀行99年6月2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047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然債務人除仍於93年1月間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於93年6月間亦有再次申辦代償之情形。且於95年
1月至5月、8月至10月間亦分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預借現金各達120,000元、105,000元。此外,債務人於96年11月間、12月間仍持聯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單月消費金額分別為115,780元、158,490元,此有永豐銀行、萬泰銀行及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33至135頁、143至146頁),顯見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是債務人於93年間既已向信用卡公司申請代償債務,顯見其於斯時即已陷入經濟困境,然債務人於此後仍多次為不當之消費行為,且持續向銀行辦理通信貸款,則債務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的情形下持卡消費,並多次因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之方式而累積債務,相對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過度消費等行為,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再者,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