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應友人丙○○之邀約,乘坐丙○○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七一號之丙○○住處商談事情,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八、九時左右,在前開處所,趁丙○○酒後熟睡之際,竊取丙○○置放於家中桌上之筆記型電腦(CLEVO藍天牌T2V型)一部及MSI無線網路卡一片,得手後立即離去,旋持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歐得流行通訊專賣店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嗣經丙○○酒醒後發現前開情事,乃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通訊專賣店查扣前揭筆記型電腦及MSI無線網路卡。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前開電腦及網路卡係遭被告竊取及證人 林明志楊為嘉 證述收購前開電腦、網路卡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買賣切結書、照片、現場圖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二一至二三、五四、五五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擅自拿取他人之物供己變賣,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行竊之時間,因被告竊得前揭物品離去時,證人丙○○正在睡覺(詳見後述),並不知其離去之正確時間,故本院認定被告供承之時間,即上午八、九時左右(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九七頁),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前開電腦及網路卡,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被告為防護贓物,竟當場出手毆打丙○○之右臉頰,致丙○○跌倒而受有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竊得前開電腦及網路卡離去時,丙○○正在房間內睡覺,根本不知情,伊並未與丙○○發生爭執,更未毆打丙○○成傷等語。經查:㈠本案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開照片乃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時所拍攝,業據證人即該所警員黃炎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則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所開立(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準此,告訴人是否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傷,尚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報案時,係先明確指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行竊及毆打伊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警局的時候,被害人(即告訴人)第一份警詢筆錄是說,他在二十四日邀我弟弟去他家,他是二十四日丟掉電腦的。我就跟警員說,但是通訊行的紀錄是顯示我弟弟二十二日拿電腦到通訊行去,我就告訴警察,這樣被害人所說的日期與通訊行的日期不符,警察就說要找被害人重新做一份筆錄。被害人究竟是二十二日或二十四日受傷,他自己根本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及證人黃炎煌具結證稱:「(問:你二十五日製作被害人筆錄的時候,被害人的精神狀況?)非常清楚。我筆錄也是依照被害人所講的逐字記載」、「(問:你二十五日筆錄是記載,被害人二十四日被強盜,但九月二十七日的筆錄,是記載被害人二十二日被強盜。為何如此?)二十五日筆錄的時候,被害人是很清楚的告訴我,他是二十四日被強盜。二十七日我們去取獲贓證物的時候,商店那邊有被告的簽結,是記載九月二十二日賣電腦,回來之後我有問被害人,被害人說他記錯日期,所以二十七日另外製作一份筆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復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益徵 告訴人究於何時受傷,實有疑義。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問:你二十五日報案的時候,為何跟警察講說:事情是發生在二十四日?)因中間隔了很多天,我日期記不清楚」 云云 ,惟告訴人茍於二十二日受有切身肌膚之傷痛,焉有可能於二十五日報案時,僅時隔短短三日,竟遺忘其於二十二日受傷乙情,而指訴其係於二十四日受傷?此顯與常情有違。㈡再者,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當時甲○○將該電腦【拿】在手上,我跟他索討時他不還我,我遂跟他【拉扯該電腦】,不料甲○○為防衛該電腦被我取回,甲○○就出拳毆打我的臉部,【我被他打的滿臉是傷】」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於偵查中則指訴:「看到甲○○【左手抱著】電腦走到樓梯::我過去要拿回電腦,他也沒說話,直接用手【朝我臉上打一拳,我因此跌倒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我的電腦,我就知道被告要把我的電腦帶走,我就過去要把我的電腦拿回來,被告就用拳頭【打我右臉頰一下,並把我身體推倒】,我的腳勾到樓梯的階梯,因此【我的臉朝下趴下去】,被告就下樓離去,我起身走到樓下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我看到被告【用左手挾著】電腦」、「我靠過去準備拿電腦的時候,被告就揮拳打我,我並【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電腦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四、九六頁),足見告訴人就發現被告行竊時,被告當時如何攜帶電腦、雙方如何發生爭執、被告究如何毆打告訴人、毆打何部位、有無推告訴人致其跌倒等節,告訴人前後供述顯有出入,益增疑竇。㈢又參諸告訴人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廖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就①告訴人何時告知廖娟其受傷部分:告訴人稱:「(問:你的哥哥及母親,何時看到你的臉有受傷?)也是當天。中午收攤後,我到樓下很生氣的跟我哥哥及母親說,我的電腦被我同學搶走,他們才看到我的臉上有傷」、「(問:你母親收攤的時候,是幾點?)當天是在中午十二點過後」云云;證人廖娟證述:「當天晚上約五、六點,我兒子下樓才說他電腦被人搶走」、「(問:妳看到甲○○到妳家的那天,吃中餐的時候,有什麼人跟妳一起吃?)吃中餐只有我與大兒子,丙○○是我第三個兒子,當天中午丙○○沒有與我們一起吃飯,因為我們吃飯時間不一定,沒有一定要聚集一起吃」、「(問:妳兒子告訴妳,他的電腦被搶的時間,是在何時?)傍晚五、六點的時候,當時他好像剛睡醒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八、一○○至一○二頁),準此,足見證人廖娟係當天傍晚五、六點,始見到告訴人受傷,而自被告上午八、九時離開迄至傍晚五、六時,至少有八小時之久,告訴人既受有傷害,為何未立即告知家人?又告訴人為何故意謊稱「當天中午收攤後」即告知證人廖娟前揭情事?②是否告訴人主動告知部分:告訴人稱:「(問:受傷之後,是你主動告訴你母親及哥哥電腦被搶及受傷,或是你母親、哥哥看到你的臉受傷,主動問你的?)是我主動告訴我母親的。當時我講的時候,只有我母親在場」云云;證人廖娟證述:「(問:是妳兒子先說他電腦被搶,妳才問他為何受傷,還是妳發現他受傷,主動問起?)我發現丙○○身上受傷,先念他怎麼會受傷,他才告訴我他電腦被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③告訴人於二十二日有無喝酒及意識狀態部分:告訴人稱:「二十一日晚上大約七、八點喝到九點,我是喝啤酒。當時就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請被告去喝酒。二十二日早上,我的意識很清醒」、「(問: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這段期間,有無再喝酒?)沒有」云云;證人廖娟證述:「我兒子載甲○○到我家,丙○○告訴我,他要去睡覺,但他有無去睡覺,我並不清楚,後來我就忙著做生意。當天早上丙○○有在外面喝酒」、「(問:丙○○跟甲○○到妳家的時候,丙○○意識如何?)丙○○有一點茫茫的,就說他要去睡覺,說完,他就上樓了,我也很忙,沒有時間跟他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一○一頁)。④有無為就醫建議部分:告訴人稱:「(問:你母親及哥哥知道這件事情後,有無叫你去醫院就醫?)沒有。因只是單純的擦傷,所以想說自己在家裡敷藥就好」云云;證人廖娟證述:「我有叫他去給醫生看,要不然身上擦傷不可以,他也說好,但沒有馬上去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一○○頁)。⑤告訴人臉上有無擦藥部分:告訴人稱:「我到樓下看不到被告後,就直接返回二樓的浴室,從鏡子中看到我的臉部受傷,所以就自己擦廣東目藥粉,沒有擦紅藥水」云云;證人廖娟證述:「當天妳看到妳兒子的時候,有無發現他臉上有無擦藥?)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一○二頁)。承上,顯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顯有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甚屬可疑。且依證人廖娟上開證述:丙○○說他要去睡覺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在睡覺等語,尚非無稽。況當時被告若真有強行取走電腦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人跌倒受傷,無法抓住被告,惟告訴人住家一樓,既有其母親與哥哥在場,告訴人只須出聲喊叫家人攔阻即可,焉有可能讓被告脫逃?然告訴人竟未發一語加以攔阻,旋尾隨下樓見被告已離去,亦默默再度上樓,實有悖常情。㈣復衡之常情,被告若果有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告訴人身體應會向左傾,且既能打到告訴人之臉頰,當時二人應係面對面,據此,被告若推告訴人,告訴人身體應係向後仰,不會向前趴,況縱認告訴人果因臉趴在地上而受傷,亦當會呈現片狀傷勢,而非如照片所示在右眼旁、右嘴角上方及下巴處呈點狀傷勢(見偵查卷第二○頁),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語,足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竊盜得手後,又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已臻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準強盜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所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檢束行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圖謀不勞而獲,心態可議,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添興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