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上訴人 李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李家華於民國109年6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投資為幌詐欺告訴人 吳宜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指其向告訴人詐欺10萬元,其中5萬元係告訴人在高億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黃金並當場變賣後交付,3萬元係告訴人上網購買Apple筆記型電腦並變賣得款後交付,並非起訴書所載2萬元,另3萬元係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上述金額均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無其他證據,將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重複判刑,顯屬違法。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復參酌卷附投資協議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簿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用以投資九州娛樂城平台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查,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16日、18日、23日,向告訴人先後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5萬元、3萬元、11萬7000元予上訴人等情,已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上訴人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坦認另有於109年6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77頁),並無爭執其未收到上開10萬元投資款,或與前述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回答「無」(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於本院復又主張該10萬元係與前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金額部分重複計算,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