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上訴人 黃弈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24、4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弈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大貨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 袁釱埒 閃避不及,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經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審酌本件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依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依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跨行二車道後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因認上訴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以及案發後上訴人並未盡力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未獲得死者家屬之諒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伊於原審聲請就雙方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目的在作為本件過失責任認定之依據,非以被害人超速駕駛為由而推諉卸責,且伊犯後曾親至被害人靈堂下跪致祭,並製作「超渡符」祈求被害人原諒,復於原審提高和解賠償金額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被害人家屬提高和解賠償金額至95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伊無積極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決心與意願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之刑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