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7、1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頭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另案通緝經警逮捕
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1191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頭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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