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上訴人 方敬安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方敬安為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壽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法將含有「磺胺氯吡嗪」(Sulfachloropyridazine)及「三甲氧芐氨嘧啶」(Trimethoprim)等物質之「金克蘇美75」動物藥品,加入益壽公司所製造之尼羅魚飼料後,販賣予嘉南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供飼養吳郭魚,並出口外銷至美國,然經美國當局驗出魚體內殘留有逾管制標準之上開物質而全數予以退運之犯行,經論上訴人以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後段、第26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上訴人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違法於魚類飼料中添加含有「磺胺氯吡嗪」、「三甲氧芐氨嘧啶」之物質,固違反我國相關法規,但尚非有害物質,且部分國家仍允許魚體內殘留上開物類之一定容許量,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製造含有上開物質之尼羅魚飼料已達直接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其惡行尚非重大;兼以,告訴人公司雖因上訴人之犯行受有「退櫃費」30萬3,317元之損害,但其餘損失則尚不能證明,且告訴人公司出口前亦疏未先送檢驗魚體內有無違法物質殘留,故其所受損失亦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對於上訴人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係因告訴人公司要求,始販售添加有上開物質之飼料予告訴人公司,其並未因此而獲得高額利潤。且告訴人公司出口外銷魚貨至美國以前,亦疏未自行送檢驗,所受損失不能完全歸責於其本件犯行。又本件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高達2,0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相較於告訴人公司所受之「退櫃費」僅30萬餘元之損失,顯不合理,其乃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非無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之意願,據以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