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元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黑色袋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應與 鄧志斌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12月31日22時許」更正為「12月30日3時許」,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油壓剪」更正為「老虎鉗」,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攜帶兇器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鄧志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梁家豪 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又與鄧志斌共同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 張孟捷 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含黑色袋子暨其內之雨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梁家豪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鄧志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黑色袋子1個及雨衣1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暨鄧志斌於偵查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偵289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99頁),而有所矛盾,可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宣告被告及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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