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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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筱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筱榕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筱榕與 徐麗美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1時許,彭筱榕在位於苗栗市之滿點百家樂電子遊藝場偶遇徐麗美,遂邀徐麗美至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為中門市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嗣因徐麗美在便利商店表示無力清償,彭筱榕乃要求徐麗美須補簽本票以為擔保,惟為徐麗美所拒。詎徐麗美欲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彭筱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徐麗美之包包而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短暫妨害徐麗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彭筱榕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包包背帶遭拉斷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徒手拉扯包包之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業已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強制犯行之責任,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掙脫被告之拉扯後沿苗
栗市為公路徒步前行,被告則緊隨告訴人身旁,沿徒仍不斷與告訴人扯扯,迨行經苗栗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時,則推告訴人撞擊該處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瘀傷之傷害。其後仍沿途與告訴人拉扯,迨行經苗栗市○○路0號、時任苗栗市市民代表 余文忠 服務處前,2人雙雙絆倒在地,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鈍傷及擦傷、右後背、右側膝部挫傷及瘀傷、右側手肘鈍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