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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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上訴人 張孝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孝謙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提領贓款之「車手」,提領被害人 許國清 因遭其他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詐騙取得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復操作自動提款機陸續取得上開存摺內存款共計38萬7,900元得手後轉交上訴人上繳予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行,經論上訴人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惟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行為雖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量刑因子,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15萬元之部分賠償金,暨其智識、職業、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則其所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旨。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緩刑,於法洵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核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漫謂其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努力工作以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未併予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