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上開緩刑宣告旋遭撤銷,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97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之第3車道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前方之機車優先道,欲偏向右方機車慢車道駛去,甲○○見狀煞避不及,以上開小客車車頭撞擊乙○○駕騎之重型機車後方,致乙○○跌落小客車引擎蓋後掉落路面,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脖子扭傷與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甲○○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因另有他事,即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救助傷者或採取將傷者送醫救治等必要措施之情形下,僅在現場停留片刻,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本院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㈠被告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蔡宜穎 、 蔡昉 均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稽(均見警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4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知其駕車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肇事逃逸情節已甚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2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因另有他事,即置告訴人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核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