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聲請人己○○債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911號),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惟因本件仍進行調查中,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再次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麗娟附表:
一、土地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二、建物部分:門牌台中市○○區○○路1段302號3樓之1、建號1272、面積73.60平方公尺、陽台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