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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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清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清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柳清隆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為「柳清隆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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