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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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壹捌公克、零點柒柒貳參公克、貳點陸陸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85年3月4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巷○○弄○○號5樓3,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818公克、0.7723公克、2.6657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13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