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黃順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貿然駕車上路,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告黃順錦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錦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詎黃順錦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並於騎車時沿路飲用酒類
。嗣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達
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黃順錦身上有明顯酒
味,經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順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