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吳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定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
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之適用。茲被告住所地原在台北市內湖區,有原告起
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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