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新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廼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廼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萬零參佰陸拾
捌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