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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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姜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六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慶豐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75
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
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嗣減縮並刪除前揭手續費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9年4月14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3年1月14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00,0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