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李祥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八
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三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祥賓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其借
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
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端末系統螢幕列印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端
末系統螢幕列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
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180元
合計3,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