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陞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陞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陞櫂明知綽號「 阿正 」、「 阿富 」、「O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由綽號「阿正」之人提供詐騙集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高陞櫂作為聯絡詐騙之用,而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為臺北市社會局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薛光祖佯稱:其妻子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遭凍結帳戶,若要解除凍結,需要帳戶及印章,並告知將會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到府處理等語,使薛光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時間、地點,綽號「阿富」之人隨即指示高陞櫂與綽號「OK」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並由綽號「阿正」之人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印有「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各1張交付予高陞櫂持有,高陞櫂、綽號「OK」之人乃於100年2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一同駕駛車輛前往指定之薛光祖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3住處,嗣抵達後,由綽號「OK」之人留守在車上,高陞櫂則攜帶前開偽造公文書3張進入薛光祖前揭住處內,同時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與薛光祖聯繫,薛光祖見高陞櫂前來,即將電話交予高陞櫂接聽,高陞櫂乃配合電話一端之詐騙集團成員,附和回答:「長官,是」等語,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專員,並行使其職權,繼之將前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各1張交付予薛光祖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薛光祖,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薛光祖陷於錯誤,誤認高陞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專員,而將其配偶 薛文啟惠 所有局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名為薛文啟惠)1枚交予高陞櫂。高陞櫂於成功騙取前揭存摺及印章後,隨即持用詐騙集團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綽號「阿富」之人,經「阿富」告以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向薛光祖套取之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並指示高陞櫂於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與綽號「OK」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01號郵局,於未經薛文啟惠之同意或授權下,在空白的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0元等事項,並盜用薛文啟惠之印章蓋用於該提款單上,而偽造用以表彰薛文啟惠本人同意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認高陞櫂受薛文啟惠授權,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468,000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薛文啟惠、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高陞櫂再依綽號「阿富」之人指示將468,000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於100年2月17日高陞櫂再接獲綽號「阿富」之人之指示,與綽號「OK」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01號郵局,由高陞櫂在未經薛文啟惠之同意或授權下,接續在空白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335,000元等事項,並盜用薛文啟惠之印章蓋用於該提款單上,而偽造用以表彰薛文啟惠本人同意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薛文啟惠、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薛光祖已於前日即100年2月16日知悉是遭詐騙,並通知該郵局前開情事,郵局承辦人員乃報警處理,高陞櫂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款得逞,並扣得綽號「阿正」之人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薛光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證人薛光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郵局存摺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與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上訴意旨雖辯稱:伊雖持3張偽造之公文書至被害人薛光祖住處,且交付予被害人薛光祖,但在交付之前並無偽造公文書之認識,更未再對該3張公文書作任何表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
㈠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且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如何知道《本件三紙》公文是偽造的?)我拿到的時候有看內容,就知道是偽造的。」、「(如何拿到公文?)我去牽車的時候放駕駛座的椅墊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赴被害人薛光祖住處前已知悉該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張均是偽造之公文書,其猶在被害人薛光祖住處當場交付予證人薛光祖持有,被告自是有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並於行使同時,向被害人薛光祖主張該等偽造公文書內容,而表彰薛文啟惠確實涉及刑事不法,遭凍結帳戶之情事之意思甚明。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北市社會局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薛光祖佯稱:其妻子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遭凍結帳戶,若要解除凍結,需要帳戶及印章,並告知將會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到府處理等語,嗣旋即指派被告與綽號「OK」之人前往,被告抵達後,同時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與證人薛光祖聯繫,證人薛光祖隨即將電話交予被告接聽,被告乃配合電話一端之詐騙集團成員,附和回答:「長官,是」等語,並將持有之持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交付予被害人薛光祖,以取信被害人薛光祖,被害人薛光祖信以為真,並因而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及告知密碼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薛光祖述說詐騙內容,然被告既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明顯是以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其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為辯解,顯屬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故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之文書中,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並未有機關名稱,且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執行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部分,其印文之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行使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並冒充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專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行使前揭提款單)、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次未取得詐款)。公訴意旨就被告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並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專員而行使職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僅是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普通印文、盜用「薛文啟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前揭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公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印章、行使公文書、私文書及領款等行為,均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綽號「阿正」、「阿富」、「OK」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揭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身分自居,僭行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之職務,原判決僅略稱「公務機關之專員」而未予明確詳敘,容有未洽;㈡本件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乃屬一般印文,原審認屬公印文,亦有未合;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非得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件被告與犯罪集團共同冒充司法人員詐騙民眾,並持偽造司法機關文件詐騙,影響社會風氣與司法公信力,且多數被害人因警覺性低誤信詐騙手段而交付畢生積蓄,損失慘重。反觀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向無辜被害人行騙,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以冒充國家公務員為手段行騙,嚴重破壞國家應有之正當秩序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關係,惡性重大,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難以產生「教化與警惕」之作用,自難認符合社會情感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年老警覺心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所得係被害人薛光祖用以養老之畢生積蓄,其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嗣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多次表達欲賠償被害人,然均無實質作為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面臨失親、失業之困境,思慮不周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本件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接款地位,並非主犯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為適當,依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被告另偽造之私文書即提款單部分,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被害人薛光祖、郵局持有,已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另被告盜用薛文啟惠之印章蓋於提款單上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執行處鑑」、「│││署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②│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檢察執行處鑑」、「│││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③│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檢察執行處鑑」、「│││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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