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宴丞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海世界視聽歌唱城」之現場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起訴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在「海世界視聽歌唱城」內,媒介女子 翁薇雅 等人以每節一小時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從中抽取七百元之利益。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翁薇雅與男客 徐國修 在上址二樓六號包廂內,甫完成半套性交易,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三千四百元及營業報表一張,因認被告林宴丞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圖利 媒介猥褻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宴丞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宴丞自承係「海世界視聽歌唱城」經理,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認翁薇雅有與其在包廂內為半套之猥褻行為,證人翁薇雅亦坦承有收取現金,復有扣案之現金三千四百元、營業報表一張及現場照片六張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宴丞固坦承係「海世界視聽歌唱城」之現場經理,而翁薇雅確為「海世界視聽歌唱城」之服務生,客人前往「海世界視聽歌唱城」消費確實係一小時檯費一千七百元,而由「海世界視聽歌唱城」從中抽取七百元,服務生可得一千元,證人徐國修亦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前住「海世界視聽歌唱城」消費而由服務生翁薇雅替其在二樓包廂內服務,其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警方確實有前來「海世界視聽歌唱城」進行臨檢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媒介猥褻之行為,辯稱:「海世界視聽歌唱城」內的服務生是自由班,人數不定,服務生是坐檯陪客人唱歌,我們有與她們簽切結書,不可以從事色情行為,警察臨檢當天也沒有發生這種猥褻行為,沒有做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所提前述證據清單,除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僅能證明被告林宴丞係「海世界視聽歌唱城」現場經理,翁薇雅為「海世界視聽歌唱城」之服務生,客人前往「海世界視聽歌唱城」消費係每小時檯費一千七百元,「海世界視聽歌唱城」從中抽取七百元,服務生可得一千元,證人徐國修亦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前住「海世界視聽歌唱城」消費而由服務生翁薇雅替其在二樓包廂內服務,其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警方確實有前來「海世界視聽歌唱城」進行臨檢等情,故檢察官認定被告林宴丞犯有圖利媒介猥褻罪嫌,實際上係以徐國修之證述為其主要憑據。然證人徐國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當天你去「海世界視聽歌唱城」消費的過程?)我是喝酒之後過去的。」、「後面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進去時就已經喝醉了,之後我又買了六瓶啤酒,不知道幾瓶,我也忘記了,是我自己去的。」、「(問:你如何買酒?)店裡面就有賣啤酒,我就叫啤酒喝。」、「(問:向何人叫?)當天進去之前就已經蠻醉的,後來警察臨檢。」、「(問:當天消費金額總共多少錢?)一節一千七百元,我消費幾節,我忘記了。」、「(問:警察到現場時,你消費結束否?)我當時在喝酒。」、「(問:整個消費過程中,衣服、褲子有沒有被脫掉?)我真的只記得進去該店後有喝酒,我好像有去上廁所,出廁所後又繼續喝酒,警察就來臨檢了。」、「(問:如果你有打手槍,至少會擦拭精液,你回家醒來之後,有無發現這些東西,例如你的內褲有精液?)沒有。」、「(問:究竟當天有沒有從事性交易?)我不是很有印象。」等語(詳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前述證詞,核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有與翁薇雅為半套性交易之說法,明顯有違;反與被告林宴丞之辯解,暨證人翁薇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徐國修當天已喝醉酒,其絕無與徐國修為性交易之證詞(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悉相吻合,則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此部分詳如後述),遍查全卷,復未見其他足認被告林宴丞為媒介猥褻犯行之事證的情況下,本案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又檢察官雖於上訴書中提及被告林宴丞、證人翁薇雅就證人徐國修究係一次交付三千四百元或分兩次交付,說法有異,當係為掩飾徐國修一次交付性交易對價為三千四百元之事實云云,以彈劾被告、翁薇雅說詞之可信性,但付款方式等細節,本難苛求其等於數月後仍清楚記憶,縱認證人徐國修係一次交付三千四百元而非分次交付,如何認定此即為性交易之對價,亦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便被告林宴丞之抗辯有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檢察官此等指摘,固有所本,然並不影響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之認定。
(二)證人徐國修於檢察官偵訊時,原係表示與翁薇雅僅純粹喝酒,當時已喝醉,不是很清醒等語,至偵訊結束前,始供稱:「(問:當天有無接受半套服務?)有。」云云(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徐國修之偵訊光碟,則可知證人徐國修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一再強調斯時已喝醉,嗣經檢察官追問,方以「○○有吧(按:因受錄音、播音設備功能限制,○○用語無法確認)」之不確定語氣回應,甚至回答前,還先反問檢察官:「我在警局是說有半套?」云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而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指證與翁薇雅發生性交易之過程,因未錄音、錄影致無從加以比對,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詳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六九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周威戍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執勤情形?)那天因為臨檢有查獲到色情,單位通知我們趕過去那邊,我們過去後就開始詢問客人,客人不願配合,所以我們一直盤查,詢問到最後他認為很煩,就承認他有在這邊為半套的性行為。」、「..因為當時客人有喝一點酒,證詞反覆,我們一直問到他承認,之後就把他帶回去派出所。」、「(問:當時去到包廂的時候,包廂裡面有誰?)只有客人,小姐已經離開。」、「(問:小姐當天在現場有無承認她有從事性交易?)沒有。」、「之前那個客人有承認為色情交易,所以派出所通知我們過去,我們過去後要再確認,所以有繼續問他,當時那個客人有喝酒,我詢問他時,他就說你們很吵、很煩,不要問了,我可不可以走了,我說我們要查清楚有沒有這件事情,詢問時間約五分鐘左右,問到他也說不出來了,他就承認有打手槍這件事情。」、「男客已經穿外褲了,但胯下還是透出來有濕掉,我不清楚是男客緊張嚇到失禁還是精液,差不多一個麵包大的濕,男客穿戴是整齊的,我有問男客說是不是去廁所清洗時弄濕的,他說他不清楚。小姐穿戴也是整齊的,我們去到現場時,小姐已經在一樓了。」、「三千四百元都是在被告身上扣的,被告身上的錢比三千四百元還多,但是我們就是扣三千四百元。」、「(問:有無去翻垃圾桶、馬桶,或是查看徐國修身上有沒有包括精液、潤滑液、保險套或衛生紙等?)我有去包廂廁所查看,沒有發現,也沒有扣到任何東西。」(詳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七頁);另警員 廖國甫 同證稱:「(問:當天你在現場的時候,徐國修有無敘述在現場作何事?)他說在跟小姐聊天、喝酒。」、「(問:徐國修有無說到他有跟小姐有其他交易?)我沒有聽到。」、「(問:翁薇雅當天有無承認他們有做性交易?)沒有。」、「徐國修在包廂裡面,我負責看,包廂裡面只有徐國修在內,他當時有喝酒。臨檢表是周威戍警員書寫的。」、「(問:現場有無查扣到衛生紙或是保險套等物?)沒有。」等語(詳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據上可知,證人徐國修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俱係在酒後經反覆追問後所言,在所陳半套性交易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林宴丞涉犯圖利媒介猥褻罪,乃係以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憑據,然證人徐國修非僅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與證人翁薇雅於「海世界視聽歌唱城」包廂內為猥褻行為,對照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及該作證過程,足見證人徐國修原均係表示沒有與翁薇雅為性交易,係警員及檢察官反覆追問後,始供承有所詢問之事,然而對照證人警員周威戍、廖國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徐國修為警查獲之際係醉言醉語,但證人徐國修與證人翁薇雅皆穿戴整齊,包廂內則未見留有二人從事性交易之跡證,實難認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較審判中所言為可信,又遍查全卷,復未見其他足認被告林宴丞為圖利媒介猥褻犯行之事證,故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宴丞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從有利被告林宴丞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宴丞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宴丞犯罪,自應為被告林宴丞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林宴丞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林宴丞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國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警員廖國甫、周威戍於鈞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六紙、上開歌唱城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營業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宴丞確有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犯行。(二)原審判決雖認證人徐國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反覆其詞,並比對證人周威戍、廖國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徐國修為警查獲之際醉言醉語,難認證人徐國修於警、偵訊時之證言較可信。惟觀諸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明顯可見於警方臨檢之時,證人徐國修身形平穩,且自行掏取皮夾、證件供到場警員察看,完全無站立困難、神智不清而無法接受警員檢查之事實,已難認證人徐國修有何因酒醉而導致醉言醉語之情況;又證人周威戍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渠為證人徐國修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渠確認證人徐國修之精神狀態清醒、陳述清晰,且渠於製作筆錄前亦曾向證人徐國修詢問是否能接受製作筆錄,並經證人徐國修表示沒問題等語,足見證人徐國修於警員臨檢及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無因酒醉而神智不清之情事。(三)證人翁薇雅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上開歌唱城係每小時收費一千七百元,其中一千元為小費,店家分七百元等語,固與被告林宴丞所辯之詞相符;然質諸證人即上開歌唱城服務小姐 鄭惠文梁月芳王華薰鄭曉雯朱廣綺 均證稱:上開歌唱城係每小時收費七百元,而服務小姐係收取客人小費,至於小費多少並不固定等語,即與被告林宴丞所辯及證人翁薇雅之證詞完全不符,顯見被告及證人翁薇雅所述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林宴丞與證人翁薇雅接受警詢所述情節有所歧異,卻能於案發數月後,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完全相符之情節,益顯被告與證人翁薇雅為掩飾當日證人徐國修係一次交付性交易對價三千四百元之事實,被告不惜翻異前詞,而證人翁薇雅更刻意附和被告所為翻異之詞,則被告與證人翁薇雅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詞,自不足採信。(四)證人徐國修雖於偵訊中先否認有與「蛋蛋」進行半套性交易,然經檢察官曉諭證人徐國修僅為前往上開歌唱城消費之男客,所為者與刑責無涉,並經提示證人徐國修之警詢筆錄後,證人徐國修始承認伊當日確有與「蛋蛋」進行半套性交易,且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等情,益徵證人徐國修於警詢、偵訊所述應屬真實。至證人徐國修於當日是否有進行性交易一節,雖證人徐國修於偵訊中先反問檢察官:「我在警局是說有半套?」,始回答「○○有吧(按:因受錄音、播音設備功能限制,○○用語無法確認)」;然證人徐國修於檢察官提示證人徐國修之警詢筆錄前,即翻異前詞,並以記憶不清之方式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否認有與「蛋蛋」進行半套性交易,惟衡情證人於具結後,若欲迴避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而採取懷疑、疑問之言詞或表示記憶不清等方式,藉以迴避問題,實屬常見,是證人徐國修於偵訊中先翻異前詞,再採取懷疑、疑問之言詞或表示記憶不清等方式回應檢察官之訊問,至多僅能顯示證人徐國修於偵訊中曾有迴避問題、翻異前詞之情況,實難據以遽認證人徐國修之警詢內容不足採信。況證人徐國修於警員臨檢及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無因酒醉而神智不清之情事,且於當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既已提示當庭警詢筆錄,復經證人徐國修具結後證稱警詢筆錄內容均實在,更足認證人徐國修於警詢、偵訊所述,應屬非虛,並以證人徐國修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為真實、清晰之際所為,則證人徐國修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惟一證明被告林宴丞有罪之證據,僅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至警員周威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男客徐國修當時不願意配合,所以我們就一直盤問,詢問到最後徐國修認為很煩,才承認他有在這邊做半套等語(詳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三三頁背面)、當時那個客人有喝酒,我詢問他時,他就說你們很吵、很煩,不要問了,我可不可以走了,我說我們要查清楚有沒有這件事,詢問時間約五分鐘左右,問到他也說不出來了,他才承認有打手槍等語(詳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三五頁);警員廖國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徐國修穿著沒有異樣,沒有聞到有什麼特殊味道,當時在現場時,徐國修只說跟小姐聊天、喝酒,我沒有聽到他有說有跟小姐有其他交易等語(詳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足見證人即警員周威戍係證述徐國修係因一直遭盤問,於不耐煩之下始坦承有與小姐翁薇雅為猥褻行為,另名證人即警員廖國甫則證述當天徐國修只坦承有與小姐翁薇雅聊天、喝酒,徐國修沒有說有跟小姐為猥褻行為等語,則上述警員周威戍及廖國甫所言顯與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不符,參酌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營業表等,均無任何可以證明男客徐國修與服務生翁薇雅有猥褻行為之佐證,顯證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二)證人徐國修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確結證並未與服務生翁薇雅為猥褻行為,內容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周威戍所言,係因證人徐國修急著離去警局,被問到很煩後,始供稱有與證人翁薇雅於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內容已如前述,然包廂內並未扣得任何有關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之證物,則其內容是否真實,已難採信,另證人徐國修於偵查中原係否認有與服務生翁薇雅為猥褻之行為,係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始以不確定語氣回應,甚至回答前,還先反問檢察官稱我在警局中有說有半套?亦難執此即執為不利於被告林宴丞之認定,縱證人周威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徐國修精神狀況清醒、陳述清晰,惟依證人周威戍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證人徐國修係急於離開警局,始於被盤問到很煩後,坦承有與服務生翁薇雅為猥褻行為,然卻未扣到任何有關猥褻之物品,證人翁薇雅、徐國修二人之衣著復完整而無凌亂之情形,自難徒憑證人徐國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確定之惟一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林宴丞犯罪。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查被告林宴丞所辯收受現金之次數、方式,或與證人翁薇雅所言不一,然無從執以推論被告林宴丞犯罪,更難據此即認定證人翁薇雅所為證述各節,均係虛偽,並再用以推論證人 翁薇雅顯 係與被告林宴丞串證;另服務生鄭惠文、梁月芳、王華薰、鄭曉雯、朱廣綺所為證述亦縱與被告林宴丞或證人翁薇雅所言不符,惟前述證人鄭惠文、梁月芳、王華薰、鄭曉雯、朱廣綺均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起訴亦未認定前述證人之證詞可作為本案被告林宴丞圖利媒介猥褻罪嫌之證據,檢察官以其他無關之證人鄭惠文、梁月芳、王華薰、鄭曉雯、朱廣綺於警詢中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林宴丞所辯不足採信,自難認此點上訴有何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亦認定證人徐國修原於偵查中係否認有在「海世界視聽歌唱城」與服務生翁薇雅為猥褻行為,嗣因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證人徐國修之警詢筆錄後,證人徐國修始以不確定之口氣回答,且先反問檢察官,參酌證人徐國修之警詢筆錄,既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警詢之陳述,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周威戍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因證人徐國修急著離去警局,經多次盤問,被問到很煩後,始坦承有與服務生翁薇雅為猥褻行為,惟上開證人徐國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核並無任何扣案物可資佐證,顯然前述證人徐國修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任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捨棄證人徐國修於審判中之陳述,而認定證人徐國修於警詢中陳述較為可信,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宴丞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猥褻罪嫌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林宴丞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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