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6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萬元為擔保,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
671號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7
6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8年9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8年9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所示,相對人係於98年6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顯見於「訴訟終結前」,聲請人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是時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揭法文「訴訟終結後,通知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