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祚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祚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振祚係臺北縣蘆洲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漢宏 中藥房(登記負責人為 丁品宸 )之業務人員,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接獲檢舉稱 漢宏中 藥房係借牌經營涉嫌逃漏營業稅捐,遂指派稅務員 林曉芳 、 張翠容 於民國99年8月9日前往上址漢宏中藥房進行稅務稽查,因林曉芳懷有身孕,其同為三重稽徵所稅務員之夫婿 許弼勝 乃陪同前往協助稽查。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於是日下午3時許,抵達上址漢宏中藥房,進入屋內後,林曉芳即出示稽查證表明欲依法進行稽查統一發票之工作,要求在場之黃振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帳冊以供查核,黃振祚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拒絕配合查核,並趁隙將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送貨單藏匿身旁之辦公桌抽屜內,阻止林曉芳、張翠容等人進行查核,復當場對林曉芳、張翠容等人大聲咆哮,指責其等無權進行稽查、要求離開等語,在林曉芳等人尚未離時,黃振祚即以遙控器將大門鐵捲門降下,自行迅速離開,而欲將林曉芳、張翠容、許弼勝等人關在上址漢宏中藥房之營業所內,妨害林曉芳、張翠容等人之查核工作及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張翠容見狀即至鐵捲門下方,在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先以鐵捲門附近之物品放置在鐵捲門下欲阻止鐵捲門閉鎖,然黃振祚旋即將之取走,張翠容見狀再彎下身體以左肩頂住下降中之鐵捲門,許弼勝及懷有身孕之林曉芳遂經過鐵捲門下方之空隙往外離開,之後張翠容再自行離開,黃振祚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始未得逞,惟張翠容因鐵捲門之重壓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振祚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剝奪張翠容等人之行動自由未遂。
二、案經張翠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43至48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內容亦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上開證人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11至23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難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 黃振祚固 坦承其係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漢宏中藥房之業務人員,告訴人張翠容、被害人林曉芳、許弼勝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時,有告知渠等為國稅局人員,要求其提出統一發票,且其有趁告訴人張翠容等人仍在店內時,以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告訴人張翠容因以左肩頂住鐵捲門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到店裡稽查時,伊以為他們是詐騙集團,且林曉芳出示所謂之證件時晃來晃去,伊根本無法辨認,又當時店裡沒有送貨單,因為送貨單被送貨員帶出去了,故伊並無將送貨單藏在抽屜裡,伊是將便條紙放在抽屜裡,伊沒有口頭恐嚇張翠容等3人,更沒有肢體的接觸,亦沒有實施強暴的行為,伊在關上鐵捲門時,有先以口頭要求張翠容等人離開,惟3人不為所動,伊才會關下鐵捲門,然後步出店外,而且伊離開時,張翠容3人仍有充足之時間離開店內,故張翠容是為了破壞店裡的鐵捲門才頂住鐵捲門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張翠容等人並沒有聲請搜索票,即隨意翻取漢宏中藥行店內之物品,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許弼勝當日為休假,卻到上址店內稽查,足見稅務稽查之執法顯有不當,另張翠容等人已證稱被告並未以言詞恐嚇、辱罵,只是大聲叫囂、口氣不好,而被告已多次要求張翠容等人離去,並給予張翠容等3人充分的時間離去,其放下鐵捲門不構成強暴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容、被害人林
曉芳、許弼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稽查證影本2紙、三重稽徵所員工表單簽核資料3紙、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進入漢宏中藥房,妳
有無提示證件給被告看,說妳是要來稽查的?)我有給他看我的稽查證,我提示稽查證2次,進屋時先提示1次並告知我們來意是什麼,第2次提示是因為被告問我是什麼機關的,我就再出示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此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宗第45、46頁),證人張翠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們去的時候,有讓被告知道妳們的身分及妳們要去稽查嗎?)我們有說要稽查,也有提示稽查證給被告看,本件林曉芳有提示我們的稽查證給被告看,林曉芳一進入漢宏中藥房就把我們的稽查證拿在手上。」、「我在電話中經過該中藥房的記帳業者的同意,同意我拿他們的進項的進貨單…、…記帳業者跟我說他現場沒有帳冊,他都2個星期或1個星期來幫被告作1次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6反面、107頁反面),此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宗第43、44頁)。又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0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後,認林曉芳確有2度提示證件與被告觀看,被告亦曾撥打電話後,交與張翠容通話,此觀原審勘驗筆錄1份甚明(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並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符合,益徵證人所述堪予採信。是告訴人張翠容等人執行統一發票稽查業務前,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2條前段「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辦理,被告亦已知悉告訴人張翠容等人確係稅務員,且正在執行統一發票稽查業務。復觀諸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張翠容等3人在上址店內停留約20分鐘,被告倘對稅務員之身分有所疑慮,本可要求稅務員再度提示證件供其仔細觀看,或撥打電話向三重稽徵所查證,甚或報警尋求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撥打電話讓告訴人張翠容與漢宏中藥房之委託記帳人員通話,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並相信告訴人張翠容等3人確係稅務員,乃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伊懷疑該3人是詐騙集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質疑告訴人張翠容等3人於執行職務時有
瑕疵云云;然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為有效執行上開規定之統一發票稽查工作,防止營業人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財政部乃訂定「統一發票稽查要點」,該要點第2條明文規定:「(第1項)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至營業人之營業場所,稽查營業人統一發票使用情形。(第2項)前項稽查工作,財政部得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人員辦理之。但以符合左列條件之人員為限。㈠3年內未受有懲戒或行政處分者。㈡辦理營業稅業務或熟悉有關法令規定者。㈢品行端正,工作努力,辦事負責者。(第3項)前2項稽查人員之指定,應以2人為一組共同執行稽查職務。但稽查人員曾參與同一營業人前2次之稽查者,不得指派之。」。證人張翠容、林曉芳為三重稽徵所之稅務員,於99年8月9日經核准至臺北縣蘆洲市執行發票稽查業務, 已據渠 等證述在卷,並有差勤資料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6、37頁),足見證人張翠容、林曉芳係以2人1組之方式至漢宏中藥行執行統一發票稽查業務,其職權之行使,與統一發票稽查辦法第2點規定無違。再觀諸稅捐稽徵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之規定,係因行政機關稽查稅務時並無強制處分權,倘認營業人涉有「犯罪嫌疑」,欲為強制處分相關行為時,自須向司法機關聲請搜索票,並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實施之,至未涉及強制處分之稅務稽查工作,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法為之,毋庸聲請搜索票,當不待言。告訴人張翠容等人實施本件統一發票稽查之過程中,均僅於目視所及範圍內或經被告提出後始拿取文件查閱,並無未經被告同意自店內其它可認藏置文件處所拿取文件之事實,此亦據證人張翠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第109頁正、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是以告訴人張翠容等人實施本件統一發票稽查過程中,並未為強制處分或類似強制處分之行為,單純僅為統一發票之稅務稽查,自無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聲請搜索票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⒊至許弼勝於99年8月9日係奉准休假一節,固有差勤資料明細
表1紙可佐(見偵查卷宗第36頁)。然公務員是否休假,僅是行政管理之措施,非謂公務員於休假期間完全不得行使職務,又稅務員分組之擇定、稽查範圍之劃分,亦無非以確認主要承辦人、聯絡人等行政管考為目的,並非其他稅務員完全不得協助蒐證、稽查。尤以稅務員之配置人數受有法定限制,為貫徹執行勤務之目的及安全,而相互支援、協助,亦難認有違事理之常;否則,豈非案件質量龐大或有特殊、臨時狀況時,將無從請求同事支援,而稅務員於休假期間至其轄區以外之商店消費發現未開立統一發票有逃漏稅情事將無法蒐證、警員於休假期間至轄區以外之地區發現有犯罪情事將無法處理之不合理情形;從而,許弼勝同為三重稽徵所之稅務員,經國家考選、訓練,具有稅務稽查之專業能力,且為是日依法執行職務懷有身孕林曉芳之夫婿,於休假期間協助同為稅務員之妻進行稅務稽查,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綜觀證人之證言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稽查過程均係由承辦人即張翠容、林曉芳主導,許弼勝僅立於協助之角色從旁支援、聽候指示,從未僭越職權。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敘明許弼勝於休假期間協助同事進行稅務稽查究係違反何種法令,所辯自難採認。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對張翠容等人為強暴、脅迫
之行為,亦無言詞恐嚇或肢體接觸,是因為要前往送貨才放下鐵捲門,並無構成妨害公務,反而是張翠容擋住林曉芳及許弼勝之路線云云。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自行離開漢宏中藥房之際,並在屋外以搖控器將鐵捲門放下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堪信屬實。而鐵捲門為堅硬鈍重之金屬材質,受機械力控制,徒手難以支撐,上升下降力道強大,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傷亡,此為一般正常人所知之生活常識,被告年逾40歲,智識正常,對於上情自知悉甚明,況鐵捲門下降之際,一般正常人尚須迅速彎腰始能勉為通過,而在場之林曉芳懷有身孕,行動較一般常人為不便,其因鐵捲門降下而造成受傷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竟使用遙控器降下鐵捲門,欲以此方式剝奪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之行動自由,藉以達到妨害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進行稅務稽查之目的,顯而易見。又被告當可預知放下鐵捲門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其並因之造成告訴人張翠容受傷,自屬施強暴之行為,殆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均不可採。至張翠容見鐵捲門放下後,以肉身阻擋鐵捲門下降,讓林曉芳及許弼勝先行通過鐵捲門離去,顯係基於同事情誼,更為保護有孕在身之林曉芳,始不得已而出此下策。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鐵捲門於21分35秒開始放下,被告於21分41秒走出門外,張翠容於21分44秒走到鐵捲門下方,於21分47秒開始頂住鐵捲門,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05頁)。由此可知,被告自已控制鐵捲門,尚需至少6秒之時間走出大門,然當鐵捲門放下後,除林曉芳有孕在身外,張翠容等人亦必須彎腰通過,行動均為不便,走出大門所需時間將超過6秒以上,再從上述張翠容於21分44秒走到鐵捲門下方及於21分47秒開始頂住鐵捲門之時間點觀之,鐵捲門斯時下降之幅度應已達一般人必須彎腰始得通過之高度,倘張翠容未當機立斷頂住鐵捲門,林曉芳及許弼勝恐難於6秒之時間內順利通過鐵捲門,被告竟謊稱張翠容係故意破壞鐵捲門云云,令人難以置信。
⒌被告於本院雖不否認有將被害人張翠容拿來擋住鐵門之貨物
取走,然辯稱:當時因為怕東西卡到鐵門,所以把他拿開云云。然查:告訴人張翠容於本院稱:「(當時情形是否如被告所述?)不是,我們當時就打電話報警,但是當時我已經看到鐵門放下來了,我人站在鐵門下面,我就叫許弼勝保護我的同事林曉芳,我同時看到門邊有兩包貨,我就把貨拿來擋鐵門,我是一包一包拿,我拿一包,被告就抽走一包,我再拿一包擋,被告又把它拿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確有將擋住鐵門之物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剝奪告訴人張翠容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是被告稱當時因為怕東西卡到鐵門所以把他拿開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黃振祚關下鐵捲門之前,固要求被害人離開,然被害人見被告離去且關下鐵捲門時,如不離去,勢必會被關在漢宏中藥房內,故被害人張翠容即以店內之物欲擋住鐵捲門關閉,乃被告旋即將之取走等情,已據證人張翠容、林曉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113頁),並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27至128頁),及告訴人張翠容於本院之上開陳述可參,則被告既見到張翠容已放置貨物欲阻擋鐵捲門降下,理應以遙控器將大門鐵捲門停止下降才是,乃被告竟反而將阻擋鐵捲門下降之貨物拿開,任令鐵捲門降下,其欲將張翠容等人關在屋內之情甚為顯明,益徵被告黃振祚確有剝奪被害人張翠容等人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堪予認定。
⒍另證人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營
利事業有取得憑證之義務,買賣業必須隨貨附上統一發票,但被告店內之進貨單,只有部分附有統一發票,可能涉及逃漏稅等語(見原審第106頁反面、第113頁、第115頁),足徵被告應有稅務處理不當之問題遭稅務員發覺,主觀上有阻止稅務員繼續追查之意思, 彰彰 甚明,顯見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張翠容等3人執行公務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張翠容等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翠容等人執行勤務之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以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侵害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施強暴,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2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將鐵捲門關上,會導致被害人被關在裡面, 幸好渠 等及時出去,所犯法條另涉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對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部分載有「黃振祚拒絕配合查核,並趁隙將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送貨單藏匿於抽屜內,阻止張翠容等人進行查核…當場對張翠容等人大聲咆哮,稱其無權進行稽查等語,旋即步行離去,並以遙控器將該營業處所之鐵捲門關閉,欲將林曉芳、張翠容、許弼勝等人關在上址漢宏中藥房之營業處所內,嗣張翠容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旋彎下身體,以左肩頂住下降之鐵捲門,讓懷有身孕之林曉芳及許弼勝透過鐵捲門下方空間先行離開後,張翠容再行離開」等語,可見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犯行,本為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雖檢察官於起訴時漏未引用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法條,惟仍屬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黃振祚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振祚以遙控器關下鐵捲門之前,固有要求被害人離開,然被害人見被告離去且關下鐵捲門,如不離去勢必被關在漢宏中藥房內,被害人等人未及離開,被害人張翠容即先以店內之物欲擋住鐵捲門關閉後再離開,被告竟旋即將阻擋鐵捲門降下之貨物取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確有將擋住鐵門之物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證人張翠容、林曉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113頁),並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宗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剝奪被害人張翠容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原審未予詳究,竟以被告於關下鐵捲門前,曾要求被害人3人離開漢宏中藥房,且其目的係為阻止渠等稽查行為之進行,又若證人3人因鐵捲門關閉無法離開而留置於漢宏中藥房內,客觀上反而有利於稽查工作之進行云云;此顯與被告前述犯行之目的不符,且一般人在陌生環境下遭他人以降下鐵捲門關在屋內,不知會發生什麼事情之惶恐心理下,內心更會產生恐懼、害怕之心理,豈還會有心情進行公務稽查工作,原審未考量社會常情,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圖,客觀上有利於被害人之稽查工作云云,殊悖於人情事理,難令人苟同,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黃振祚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原審已詳為審酌,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故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稅務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毫無法紀觀念,被告為妨害張翠容等人之稅捐查核工作,竟欲將張翠容、林曉芳、許弼勝等人關在上址漢宏中藥房之營業處所內,張翠容見狀先以鐵捲門附近之物品置其鐵捲門下方欲阻止鐵捲門降下,被告竟旋即將之取走,張翠容乃彎下身體以左肩頂住下降之鐵捲門,俟許弼勝及懷有身孕之林曉芳通過鐵捲門下方空隙離開後,張翠容再行離開,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始未得逞,為未遂犯得減輕其刑,惟張翠容仍因鐵捲門重壓而受有左肩部挫傷等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殊有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有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