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聖鐘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1號、99年度訴字第2211號、99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99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聖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其中叁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捌點伍玖公克,取零點壹貳公克鑑定用罄;其中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陸點陸伍公克,取零點壹壹公克鑑定用罄;其中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叁拾肆點零叁公克,取零點壹叁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佰陸拾肆點貳玖公克,取零點壹肆公克鑑定用罄)、電子磅秤壹台,及包裝上揭其中柒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壹佰伍拾陸點陸伍公克、叁拾肆點零叁公克之柒包)、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柒點壹捌公克,取零點叁公克鑑定用罄)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其中叁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捌點伍玖公克,取零點壹貳公克鑑定用罄;其中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伍拾陸點陸伍公克,取零點壹壹公克鑑定用罄;其中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叁拾肆零叁公克,取零點壹叁公克鑑定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柒點壹捌公克,取零點叁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佰陸拾肆點貳玖公克,取零點壹肆公克鑑定用罄)、電子磅秤壹台,及包裝上揭壹拾貳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壹佰伍拾陸點陸伍公克、叁拾肆點零叁公克之柒包,及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柒點壹捌公克之伍包)、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聖鐘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為下列犯行:
㈠黃聖鐘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1月12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聖鐘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附近,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黃聖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
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路附近網路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不詳之綽號「 阿威 」成年男子,同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中1包驗前純質淨重34.03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56.6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8.5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及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並將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嗣黃聖鐘承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李明傑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嗣在李明傑上開住處,將其上開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8.5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販賣並交付予李明傑,且約定其後再計算毒品價格。嗣黃聖鐘與李明傑於同日15時40分許,一同自李明傑住處外出,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黃聖鐘、李明傑(李明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李明傑身上及其上揭住處扣得其向黃聖鐘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8.5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再於黃聖鐘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聖鐘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6包驗前純質淨重156.65公克,取0.11公鑑定用罄;另1包驗前純質淨重34.03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9公克,取
0.14公克鑑定用罄),暨其所有供其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二、黃聖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99年5月14日15時許,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路附近,向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純質淨重57.18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堤防處,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其買入之上開毒品內,取出可供其一次施用數量之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許,黃聖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7.18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取得證據能力,須具備任意性要件與真實性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茲查,被告黃聖鐘於警詢、偵查時固自白於99年2月23日,為警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所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綽號「KK」之 顏明輝 所有,因顏明輝販賣毒品,指示其將毒品送交他人,其於99年2月22日晚上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明輝,至新北市○○區○○路向他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明輝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自小客車音響夾層內;復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顏明輝,於同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路,向另1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其將愷他命藏入該自小客車音響夾層內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9頁、第4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惟被告之上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則被告之上開自白既欠缺真實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證人李明傑於偵查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卷第47頁)。再者,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1月12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李明傑亦於偵查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係由被告於99年2月23日下午,在其住處所交付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45頁),復有於李明傑身上及其住處所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
8.5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及於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6包驗前純質淨重156.65公克,取0.11公鑑定用罄;另1包驗前純質淨重34.03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愷他命白色晶體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27220號鑑定書、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272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2211號卷第24頁正、反面,及99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69頁),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至被告黃聖鐘雖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為警在上開小客車內
所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綽號「KK」之顏明輝所有,因顏明輝販賣毒品,指示其將毒品送交他人,其於99年2月22日晚上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明輝,至新北市○○區○○路向他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明輝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自小客車音響夾層內;復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顏明輝,於同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路,向另1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其將愷他命藏入該自小客車音響夾層內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9頁、第4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自白其與顏明輝先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本院依職權傳喚並拘提證人顏明輝均無著,遍觀全案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其與顏明輝共同先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乙節,而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單獨基於營利之意圖,同時向綽號「阿威」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27220號鑑定書、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27221號鑑定書,僅足擔保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真實性,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單獨同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其與顏明輝共同先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乙節,與事實不符,追加起訴意旨(見99年度偵字第5969號追加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顏明輝共同先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7.18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9006953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卷第57頁),且被告於99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案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聖鐘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意圖營利而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時、地,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賣出予李明傑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販入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行販賣予李明傑並交付,於販入後僅有該次賣出行為,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與首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上開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持有數量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同時向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顯然係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綽號「KK」之男子共犯前揭二罪,並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難認施用行為已吸收持有行為,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準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法定刑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不法內涵自較高,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
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關於共犯綽號「KK」男子部分之陳述,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暨賣出第二級毒品予李明傑之事實供認不諱,應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黃聖鐘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就扣案之電子磅秤,認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且遍觀全案卷,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惟原判決主文欄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亦就扣案之電子磅秤宣告沒收,判決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即不相適合,顯有違誤;(二)李明傑於99年2月23日經警查獲,為警所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8.5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係李明傑向被告所購入,業如前述,則該等扣案物既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原審判決漏未就上開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持有,亦係供販賣、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本件於99年2月23日,在被告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愷他命3包,及於99年5月14日所扣被告施用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以塑膠袋為包裹,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27220號鑑定書、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27221號鑑定書、99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90069533號鑑定書意旨之記載(見99年度訴字第2211號卷第24頁正、反面,99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69頁,及99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卷第57頁),其經拆封秤得包裝塑膠袋重為0.97公克、5.82公克、3.84公克、1.38公克,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自屬可與毒品析離,則上開空包裝塑膠袋既係屬被告所有,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乃原判決遽認包裝物無法與毒品析離,將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及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欠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綽號「KK」之男子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並應分論併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毒品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為上開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尚未取得賣出之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警方於99年2月23日,在李明傑身上及其住處所扣其向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8.5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暨於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56.65公克,取0.11公鑑定用罄;其中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4.03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警方於99年2月23日在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被告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在被告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愷他命3包之外包裝袋10個,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李明傑身上及其住處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經被告出售並交付李明傑,而屬李明傑所有,該等外包裝袋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9年5月14日所扣被告施用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7.18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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