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
上訴人即被告 謝安邦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安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安邦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安邦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9月底止,受僱於 陳義政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大統書局(下稱大統書局)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向桃園縣新明國民中學(下稱新明國中)及東興國民中學(下稱東興國中)老師推廣、出售參考書、考卷及向客戶收取書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大統書局之訂書流程,係經確認訂單後始將出貨單傳真給出版社,出版社即依出貨單上之考卷、參考書之類型及數量出貨至大統書局,大統書局再將其中一聯之出貨單與考卷、參考書併交由業務員送至訂購之老師處,俟至第一次段考結束或經累積一筆數量後,再由大統書局依出貨單內容列印請款單(一式三聯),而由業務員向訂購之老師收款後繳回大統書局(其中一聯由公司留存,一聯經老師付款後存查,另一聯則由負責收款之業務併同所收貨款繳回大統書局)。詎謝安邦因大統書局負責人陳義政責備其業績不佳致心生怨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間,利用職務上負責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新明國中 陳忻榆 老師、東興國中 朱俊豪 、 洪婉貞 老師收取書款之機會,陸續向陳忻榆、朱俊豪、洪婉貞收取各如附表一所示書款6,840元、4,212元、2,106元(共計13,158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自98年9月25日起即未至大統書局上班。嗣因陳義政連繫謝安邦未果,並派大統書局員工即 陳政義 之配偶 曾美燕 前往新明國民中學及東興國民中學收取書款,經陳忻榆、朱俊豪、洪婉貞告知已將書款交予謝安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謝安邦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大統書局之業務員,於98年9月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陳忻榆、朱俊豪、洪婉貞等人收取如附表一各所示書款後,未將之繳回告訴人陳義政所經營之大統書局,並自98年9月25日後即未至大統書局上班等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公司沒有規定收到款項就要直接交回去,告訴人陳義政之太太曾美燕也說等錢收齊了再繳回書局,但因錢還未收齊,所以伊暫保管,再者,陳義政未給付伊薪資,又說伊業績差、配合度差,伊因而不去上班,也沒有把收來的錢繳回,然伊絕沒有犯罪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謝安邦如何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向如附表一所示陳忻榆、朱俊豪、洪婉貞等人收取書款6,840元、4,212元、2,106元,共計13,158元後,迄今仍未交還給大統書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另證人陳忻榆、朱俊豪、洪婉貞亦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期間分別向渠等收受如附表一各所示應給付予大統書局之書款等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中壢大統書局923A南一點線面英文(全)複習講義請款單(註記:904A,4212元、922A,2106元,付清)1紙(見偵查卷第24頁、第38頁、第41頁)及新明國中902A陳忻榆老師請款單(註記:38×180=6840,付清)1紙(見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該等書款之意圖,並以證人曾美燕要求其先行保管該等書款,且告訴人陳義政仍有薪資尚未給付等語為辯,然查:
1.依證人曾美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向我報告過書款已經收回來了,他是突然不來上班,我還去被告住處找他,守衛說他已經搬走了。…我是聽我先生陳義政說被告在東興國中、新明國中各有一筆帳遲未收回,後來被告就突然不來上班了。9月、10月開學後,我到學校發帳單,才發現陳忻榆老師已將書錢交給被告了…我沒有叫被告暫時保管書款,被告突然不來上班,我們一直聯繫他,我先生甚至傳簡訊要被告於限定的時間出面解決等語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大統書局的員工,謝安邦也是書局的員工,我們負責的內容一樣,只是區域不同。後來謝安邦消失以後,換我負責新明國中。…因為陳忻榆老師那筆帳遲未收回,老闆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這筆錢收不回來,所以我親自去學校詢問陳忻榆老師,老師跟我反應說他錢早就已經交給謝安邦了,收據還在陳忻榆老師手上,他並出示收據讓我影印帶回公司,之後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老闆。…原則上,伊擔任公司業務員時,是在收到貨款當天就將錢跟收據交給老闆。…(被告問:我有沒有說要把收回的款項繳回學校?)我有接到你的電話,但是你跟我說你要把收來的錢退還給學校的老師,我就跟你說「你憑什麼把錢退還給老師,而且貨你都已經交給老師了,照理說你是要把錢繳回公司,而不是退給老師」,接著你又說「不然我退給校長」,我聽了很火大,就把電話掛掉了。(被告問:98年10月19日電話中是否有跟我說薪水要支付給我?)我沒有說到薪水的事,薪水都是你在講的,我只是講你要出來解決老師的訂購書籍明細,薪水等你出面再算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7頁),證人曾美燕明確證稱並未曾表示要被告先行保管於98年9月間陸續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茲證人曾美燕與被告既同為大統書局之業務員,且依證人曾美燕上揭證述其於收受書款當天即會將錢跟收據繳回書局,則證人曾美燕顯無可能向被告表示如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可由被告自行保管之理。而被告為大統書局之業務員,自97年10月間起即任職至98年9月底,對於業務上所收取之書款均應於收齊款項後交回大統書局一事應知之甚明,然被告於9月間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款項後,未於其請假、離職之同年月25日前將上開款項交回公司,而係於其離職後,經告訴人陳義政、證人曾美燕查核後始知悉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3筆書款並未交回公司,被告顯然對該等書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
2.另依告訴人即證人陳義政於偵查中證稱:9月的薪水是10月
5日發。9月初有發8月的薪水給謝安邦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而被告謝安邦就大統書局員工薪水發放時間為隔月5日等情並未爭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自承98年8月份之薪水,曾美燕在98年9月7日晚上10點半即有發放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認被告98年8月份之薪水業已於9月初領取,於案發斯時被告並無未領薪資之情,縱或其間因薪資金額有所爭執,被告亦無由將所收之參考書款納為己有,並託詞暫為保管近2年之久,是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謝安邦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致遠 、 蘇育彰 、 葉欣勤 等老師欲證明學校老師訂購書籍之情形、訂購考卷之流程等,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東興國中福利社小姐 江敏茲 ,用以證明告訴人陳義政有交代不讓其去學校等情,然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與證人陳致遠、蘇育彰、葉欣勤及江敏茲毫無關連,又上開證人陳致遠、蘇育彰、葉欣勤並非大統書局員工,對於大統書局訂購書籍、考卷流程為何,實無從知悉,證人江敏茲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謝安邦受僱於告訴人陳義政所經營之大統書局擔任業務員,負責向新明國中及東興國中老師推廣、出售參考書、考卷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款項,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於98年9月間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利用收取書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書款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件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解,應予更正之。原審對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8年9月份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3筆書款並予以侵占,應係自始即基於單一整體之侵占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係於收齊款項時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之,為事實上一業務侵占行為,其論斷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即業務侵占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安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努力爭取業績,竟罔顧雇主信賴,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書款,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且犯後推託卸責,始終未能坦認本件犯行,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業務上收取書款之機會,將所收書款予以侵占,致罹刑典,惟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屬小額,嗣並於100年8月17日與告訴人之配偶曾美燕達成和解,並給付現金15,135元予曾美燕收受,有被告所提出曾美燕出具之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安邦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98年8月1日、8月25日,明知附表二所示客戶,並未向大統書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考卷,竟向陳義政佯稱客戶訂購考卷,使陳義政陷於錯誤,於製作出貨單後,將價值共計1,977元之附表二所示考卷交予謝安邦。嗣因謝安邦於98年9月25日離職,陳義政核對出貨單後,經與 黃玉芬 、 梁瑞錦 確認其等並無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考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安邦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安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義政之指訴、證人曾美燕、梁瑞錦、黃玉芬之證述、被告書寫之明細表、中壢大統書局出貨單2張、晟暘書局估價單1張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安邦固供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大統書局之業務員,業務內容係負責向新明國中及東興國中老師推廣、出售參考書、考卷並收取書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新明國中梁瑞錦、黃玉芬老師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考卷跟伊無關,伊沒有跟陳義政說要訂購這些考卷,98年8月1日及8月25日伊也沒有拿到這些考卷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義政固指訴被告謝安邦為衝高業績,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明國中梁瑞錦、黃玉芬老師並無訂購如附表二「訂購商品名稱」所示考卷,卻於98年8月1日及同年月25日向告訴人陳義政謊稱梁瑞錦、黃玉芬二人有訂購如附表二「訂購商品名稱」所示考卷,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訂購考卷乙情,而先後向野馬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野馬文教公司)訂購上開考卷,並製作出貨單、請款單,嗣則將價值共計1977元之附表二所示考卷交予被告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陳義政謊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訂購明細及被告有無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考卷。
(二)依證人即新明國中老師梁瑞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明國中老師,但是伊沒有向中壢大統書局訂購參考書或考卷(提示卷附出貨單及請款單)伊沒有印象有訂過該筆考卷或參考書...伊可以肯定這一筆絕對不是伊訂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新明國中老師黃玉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明國中老師,但是伊沒有向中壢大統書局訂購參考書或考卷(提示卷附出貨單及請款單)伊已經有向晟暘書局訂過一樣的考卷,所以不可能再向中壢大統書局訂一樣的考卷云云(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證人黃玉芬並提出晟暘書局估價單影本乙紙以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7頁),堪認新明國中老師梁瑞錦、黃玉芬確未曾透過被告向大統書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考卷。而告訴人陳義政嗣則有向野馬文教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2份考卷,嗣亦無就上開2份考卷為退貨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證述在卷外,復有「08/01,康版8K國文(5),新明國中905梁瑞錦老師出貨單」及「08/25,尖端導向8K翰版歷史(3)卷,新明國中809黃玉芬老師請款單」各1紙及野馬文教公司100年3月24日函文暨函覆銷售明細統計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36、39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而大統書局之訂書流程、出貨及收錢程序,依證人陳義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依業務員回報公司某個學校的老師要訂某類型的考卷,我們再向出版社訂貨,將出貨單傳真給出版社,上面則是記明了我們要的考卷類型跟數量...出版社出貨到我們公司來,我們會先輸入電腦,再依照學校老師的名字製作出貨單,之後出貨單列印完畢後,我們會將出貨單與考卷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送至老師,出貨單有兩聯,一聯交給老師,老師不用做簽收的動作,一聯則由公司保管...我們出貨出去以後,第一次段考結束後,我們再印一張請款單跟老師請款。...一般的話,這些請款單跟出貨單都是我自己製作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7、58頁),另證人曾美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公司的訂貨程序為何?)我們自己都有一本記事簿記載每一天有哪些老師跟我們訂購考卷、講義等,回來的時候再跟老闆回報訂購的情形,老闆就會依照出版社別登記在一張空白紙上面,統計後在一併向出版社訂購。如果不是負責該區域的業務員,不可能跨區域訂購。老闆也不會自己去訂購,因為他不知道要訂多少貨,要定給誰,每個老師要的都不一樣...不可能發生憑空生出一個老師來訂購東西,何況梁瑞錦老師表示他根本與我們的業務員沒有接觸過云云(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固堪認大統書局之作業流程,係告訴人陳義政依各個業務員回報所負責區域內之學校老師訂購需求,經確認訂單後傳真出貨單給出版社,出版社則依出貨單上之考卷類型及數量出貨至大統書局,大統書局再將其中一聯之出貨單與考卷併交由業務員送至訂購之老師處,俟至第一次段考結束後,再依出貨單內容列印請款單,而由業務員向訂購之老師收款後繳回大統書局等情。告訴人陳義政並因而指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係根據當時負責該區域業務之被告回報,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向野馬文教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2份考卷,嗣考卷交付給被告後則均流向不明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08/01,康版8K國文(5),新明國中905梁瑞錦老師出貨單」及「08/25,尖端導向8K翰版歷史(3)卷,新明國中809黃玉芬老師請款單」顯示(見偵查卷第36、39頁),除訂購之品名及數量外,備註欄亦僅載明「梁瑞錦老師」及「黃玉芬老師」,另則有告訴人以手寫方式註記之「未訂」等字樣,惟其上既無被告之姓名及其簽名,被告復均否認有訂購該等考卷及收受該等考卷,是否僅得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該等訂單係由被告佯向告訴人所訂購,嗣並將該等考卷取走等情,即非無疑。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可能自己訂錯考卷,公司常常出錯貨,也常常送錯考卷,且訂單不一定都是我接的,有的老師會自己打電話到公司訂貨,訂貨又退貨的也很多云云,此與告訴人陳義政於偵查中亦稱:曾發生過訂錯考卷的情形。通常訂錯考卷會收回,收回之後我們會退給廠商。本件考卷有可能是訂錯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另證人曾美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可能會發生訂錯商品之情況,可能是我們聽錯,也可能是老師要退換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所製作之出貨單或依出貨單所製作之請款單有可能發生訂錯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本件既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訂錯商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意訂購該等商品,自難僅因證人梁瑞錦、黃玉芬證稱並未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未收受該等商品,即認負責該區域業務之被告有故意訂購該等考卷及收受該等考卷。
(四)又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20日親手書寫其訂購之考卷明細交給證人曾美燕,上開明細記載有「新明訂錯考卷:905國文卷、809歷史卷」等文字,此有被告謝安邦手寫文件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第53頁),然細譯該手寫文件內容並未記載訂購者係「梁瑞錦」及「黃玉芬」,且金額亦有出入,已難資為被告有訂錯如附表二所示考卷之依據,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辯稱:上開手寫的明細表是伊憑記憶寫的,裡面有很多的錯誤,例如 楊國駿 老師的班級是寫錯的。伊沒有訂購過如附表二所示2份考卷,亦沒有拿過上開2份考卷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6至107頁),另參諸被告就訂錯考卷部分雖載有「805歷史卷837楊R」,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楊R就是指楊國駿老師。但是楊國駿老師的訂單我們根本沒有出貨,電腦裡面也沒有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是被告手寫之上開文件確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則被告辯稱上開手寫之明細係依記憶所寫,內容多處錯誤等語,即非妄言,當亦無法據此被告手寫明細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考卷,自難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因而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考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考卷之行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謝安邦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謝安邦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訂購者│訂購貨品名稱│金額(新臺幣)│├──┼─────┼──────┼──────────┤│1│新明國民中│贏家 悅讀 大哥│6,840元│││學陳忻榆老│大(參考書)││││師│││├──┼─────┼──────┼──────────┤│2│東興國民中│南一點線面英│4,212元│││學朱俊豪老│文複習講義(││││師│參考書)││├──┼─────┼──────┼──────────┤│3│東興國民中│南一點線面英│2,106元│││學洪婉貞老│文複習講義(││││師│參考書)││└──┴─────┴──────┴──────────┘附表二┌──┬─────┬──────┬──────────┐│編號│訂購者│訂購商品名稱│金額(新臺幣)│├──┼─────┼──────┼──────────┤│1│新明國民中│ 野馬康 版8K國│1,140元│││學梁瑞錦老│文(考卷)││││師│││├──┼─────┼──────┼──────────┤│2│新明國民中│野馬尖端導向│837元│││學黃玉芬老│8K翰版歷史(││││師│3)(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