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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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元生被告游本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林松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元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犯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元生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蔡元生上開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實
一、游本仰因自越南籍綽號「 阿敦 」之男子受讓而持有 李連富 向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國亞公司)負責人 盧金國 商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6萬元之支票3紙,上開支票屆期(民國97年7月26日、7月29日、7月29日)未獲兌現,游本仰乃於97年9月11日委託任職於戰興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戰興公司)之 黃騰興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為催討債務,黃騰興即指派蔡元生處理此事,經多次向李連富催討債務未果,黃騰興因之心生不滿,竟與蔡元生、 林文達 、 蔡順萬 (後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蔡元生以商討債務為由,邀約李連富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元堂咖啡館」見面,李連富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待李連富抵達後,蔡元生、林文達及蔡順萬即將李連富圍住,除仗勢人多外,復以「現在由渠負責要債,必須開立3張本票與渠交換3張支票才能離開,否則別想走」等語脅迫李連富簽立本票,李連富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遭受上開脅迫,因而依蔡元生之指示簽立總金額264萬元之本票3張(詳如附表所示)交予蔡元生。
二、因李連富仍遲未清償上開債務,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 陳建民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騰興、蔡元生打電話給李連富,與其相約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小歇泡沫紅茶店」商討如何清償債務乙事,待李連富抵達後,黃騰興即夥同陳建民、蔡順萬、蔡元生、林文達,將李連富帶往同址5樓之「匯隆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嗣李連富表示因其經濟情況欠佳,實無力償還上開債務,黃騰興竟以小木棍敲打李連富之大腿,並以「今天一定要先償還5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而其他人亦在旁出言辱罵,致李連富心生畏懼。
三、迄同日(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匯隆土地代書事務所」另有他人欲使用,黃騰興、陳建民、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乃偕同李連富分乘2部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4「新北宜18K」釣蝦池續行討論償還債務之事,李連富仍表示無力清償,黃騰興竟與陳建民、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騰興先恫以「這邊魚池很深,要是今天不還錢就要把你推入池內,當成釣魚失足溺斃」等語,陳建民以啤酒潑灑李連富身體,蔡元生則徒手毆打李連富之後腦杓(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連富,致李連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李連富為免遭到不測之危害,乃多次撥打電話向其友人 吳育騰 借款,吳育騰查覺有異,乃通知李連富之妻 林月英 報警,經警當場查獲黃騰興、蔡元生、陳建民、林文達、蔡順萬,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連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可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就事實部分:訊之被告蔡元生對於此部分事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於本院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就應該要開本票給伊,伊沒有脅迫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游本仰因自越南籍綽號「阿敦」之男子受讓而持有李連富向
興國亞公司負責人 盧金國商 借之總金額266萬元之支票3張,然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乃於97年9月11日委託戰興公司之黃騰興代為催討債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騰興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游本仰所述相符,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而黃騰興即將本件催討債務之事交予被告蔡元生處理,復於97年9月30日指派被告蔡元生、蔡順萬、林文達共同前往臺北市○○街「一元堂咖啡館」與李連富洽談債務事宜,李連富因之開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示)交予被告蔡元生等情,亦據被告蔡元生、同案被告林文達、蔡順萬陳述在卷,並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足憑。
⒉雖被告蔡元生以前詞置辯,然就其等與李連富相約於「一元
堂咖啡館」商談之經過,證人李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蔡元生打電話跟伊聯繫,伊到現場時,被告蔡元生、蔡順萬、林文達已在場,他們3人分別坐在伊前面及二側,被告蔡元生、蔡順萬、林文達都有說今天若沒有開本票,就無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被告蔡元生於原審時亦坦承伊確有向李連富稱,必須開立3張本票與伊交換支票才能走,否則別想走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65頁、第113頁反面),此與證人李連富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屬可信;再證人李連富就公訴人詰問:「所以會擔心不開票會有什麼事情」?答以:「對,說實在的,我也曾經處理這種事情,先要求脫身,再想後面的事情,我也會擔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參酌被告蔡元生所持有者,原係發票人興國亞公司負責人盧金國之支票3紙,李連富雖有向興國亞公司負責人盧金國商借上開支票轉交他人之舉,然其實際上並無須負擔票據債務責任,其若非因恐懼於被告蔡元生、同案被告林文達、蔡順萬等之人多勢眾,且渠等復出言脅迫,致其心生畏懼,為求脫身,其豈會簽立上開3紙本票;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李連富本來就應該開立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事實部分:被告蔡元生對其有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
許,與李連富先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之泡沫紅茶店見面後,再到該址5樓匯隆土地代書事務所商談乙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等偕同李連富上樓後,其即在樓下小歇泡沫紅茶店等候,並未參與恐嚇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連富就當日商談債務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是蔡元生先打電話給伊,黃騰興再跟伊約地點,當天在場的有黃騰興、陳建民、蔡順萬、蔡元生、林文達,之後就到樓上去,當時伊跟黃騰興在談,其他的人有的坐在旁邊,有的走動,來來去去,沒有人離開很久就是了,黃騰興有說「今天一定最少要還5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等語,除了這些言語,黃騰興拿了一根木棒,差不多2、3公分厚度,2呎左右的木棒,生氣的時候,就敲打伊大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0頁正、反面),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故屬真實可信。
⒉依證人李連富所述被告蔡元生雖未出言恫嚇,然參酌同案被
告蔡順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黃騰興住在五股,伊當天是去五股載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他們都在黃騰興住家樓下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是其等對於是日前往上址意在向李連富催討債務乙節,當知之甚詳,且倘如同案被告黃騰興所述,其等僅係與李連富商討如何償還債務,同案被告黃騰興一人前往即已足,殊無與被告蔡元生及同案被告林文達、陳建民、蔡順萬等人一同前往之必要,是渠等係欲以眾人之勢,給予被害人發生心理上恐懼之壓力,以達到可使李連富盡速處理債務,且參酌被告蔡元生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如取得債務人清償款項後,其等可分得相當之報酬,是被告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蔡順萬既一同前往催討債務,顯係謀求於收回欠款後可分得酬勞之利益,被告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蔡順萬對於以恐嚇手段債務催討,顯難諉為無犯意之聯絡,縱被告蔡元生未全程在場,或未出言恫嚇,其與同案被告林文達、陳建民、蔡順萬及黃騰興就上開恐嚇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㈢就事實部分:被告蔡元生對其等於當日下午4時30許離開
「匯隆代書事務所」後,同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4之釣蝦池乙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未對李連富有何恫嚇言語云云。查:
⒈訊之證人李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釣魚池時,黃騰興有
對伊說:「如果今天錢沒有我要求的金額,可能我就把你推到魚池裡面,當作是失足落水溺斃」等語,因為黃騰興講到拍桌子,生氣的時候,陳建民第一個潑酒過來,旁邊另一個人一巴掌從伊後面腦袋打下去,其他人在旁邊就講還錢,伊表示沒辦法籌,黃騰興整個臉就像是翻臉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被告蔡元生於原審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承:黃騰興與李連富談時,黃騰興有對李連富說:「這邊漁池很深,要是今天不還錢就要把你推入池內,當成釣魚失足溺斃」,其等在旁有聽到(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且參酌證人即李連富之友人吳育騰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10月15日下午有接獲李連富的電話,總共3、4通,李連富要伊幫忙籌錢,李連富說他有急用,前後數通,並向伊表示沒有準備這些錢,他會出事情,伊覺得李連富講話很緊張,所以就跟李連富的太太聯絡,李連富的太太後來有報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89號卷二第33至34頁),足徵李連富當時對其個人之生命安全,感到極度的恐懼,益徵其證述同案被告黃騰興有出言恫嚇,被告蔡元生、同案被告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除要求其還款外,復有對其潑灑啤酒、毆打頭部乙節,非屬虛妄。
⒉證人即釣蝦場負責人 劉城谷 於原審審理就案發當日之經過雖
證稱:伊未見被告黃騰興等人有對李連富為潑灑啤酒、毆打頭部或恐嚇之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然證人劉城谷亦稱當時被告等人坐在外面,伊人在櫃臺,伊聽不到他們說話,因為外面有流水聲,伊並非一直在櫃臺,中間有去廚房端菜,還有處理飼料魚餌,所以並沒有全程看著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是證人劉城谷既未全程注意被告蔡元生等人及李連富之一舉一動,且其所在位置又無法聽 聞渠 等之對話,是其前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其未見被告蔡元生、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有對李連富為恐嚇或潑灑啤酒、毆打頭部之舉,此係因其主觀上未注意,客觀上無法全程見聞所致,但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蔡元生等人未有前揭恐嚇之犯行。
⒊參酌被告蔡元生與本件興國亞公司負責人盧金國之266萬元3
紙支票債務並無任何關係,其於該日與李連富見面之目的即在催討債務之事,而同案被告黃騰興係因與李連富在「匯隆代書事務所」協談未果,始轉往新店山區之釣蝦場再行談判,被告蔡元生對此均知之甚詳,倘同案被告黃騰興與李連富已就前揭債務達成還款共識,實無再轉換地點商談之理,參酌其等轉往之地點係新店山區,已遠離市區,使李連富對外求援之管道更顯困難,且被告蔡元生與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有5人之眾,而李連富僅有1人,其等意在以此方式對李連富施以心理壓力甚明,況倘其等僅係單純轉換地點用餐,大可選在新店市區內即可,無須大費週章轉往新店山區,是其等絕非單純以和平手法催討債務,被告蔡元生絕非僅是應同案被告黃騰興之邀約,不明究理的前往催討債務,故被告蔡元生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騰興、陳建民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元生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就事實部分,被告蔡元生與共犯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於對李連富為前揭強制犯行時,固有向李連富恫稱:「現在由渠負責要債,必須開立3張本票與渠交換3張支票才能離開,否則別想走」等語,惟該恫嚇行為核屬強制罪之脅迫手段,被告蔡元生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蔡元生與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部分,核被告蔡元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蔡元生與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部分,核被告蔡元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蔡元生與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元生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本仰自越南籍綽號「阿敦」之男
子受讓而持有李連富向興國亞公司負責人盧金國商借之266萬元支票3張,因支票到期不獲兌現,遂於97年9月11日委託戰興公司業務經理即同案被告黃騰興代為催討債務,黃騰興乃於97年9月30日指派公司業務即被告蔡元生及同案被告林文達、蔡順萬,夥同被告游本仰、林松田共5人,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元堂咖啡館」內,由蔡元生以「現在由渠負責要債,必須開立3張本票與渠交換3張支票才能離開,否則別想走」等語脅迫李連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張,後李連富應黃騰興之要求,再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小歇泡沫紅茶店」商討債務事宜,詎同案被告黃騰興竟夥同同案被告陳建民、蔡順萬、林文達、被告蔡元生、林松田,將李連富帶往同址5樓「匯隆土地代書事務所」,並通知被告游本仰到場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騰興持小木棍敲打李連富之大腿,並以「今天一定要先償還5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而其他人亦在旁辱罵,使李連富心生畏懼,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案被告黃騰興、陳建民、林文達、蔡順萬、被告蔡元生、游本仰、林松田等7人復將李連富帶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4「新北宜18K」溪釣池,恫以「這邊魚池很深,要是今天不還錢就要把你推入池內,當成釣魚失足溺斃」等加害生命之語,及由被告蔡元生徒手毆打李連富之後腦杓、以啤酒潑灑李連富身體,並共同出言恐嚇李連富,使李連富心生畏懼,乃多次撥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嗣經李連富之妻林月英報警,由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黃騰興、陳建民、林文達、蔡順萬、被告蔡元生、游本仰、林松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因認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有與被告蔡元生、同案被告黃騰興、、蔡順萬、陳建民等人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涉犯上開恐嚇、強制犯行部分,係以其2人於上開時、地亦在場為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之被告游本仰、林松田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罪之犯
行,被告游本仰以:係黃騰興通知伊至現場,伊始前往等語,被告林松田則以:係游本仰央求伊代為開車接送,伊方送游本仰至上址等語置辯。查:證人李連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游本仰、林松田究係何時抵達上開地點乙節證稱:被告游本仰、林松田都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而就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有無參與被告蔡元生及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之上開恐嚇或強制犯行部分,證人李連富就其於「一元堂咖啡館」部分稱:當時係被告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與伊商談,被告游本仰什麼時候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於本院時亦稱:簽本票時被告游本仰、林松田不在現場,他們到場前應該不知道伊要簽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而就嗣於匯隆代書事務所、釣蝦池部分,證人李連富證稱:伊只有在被告游本仰進來時,跟他照會一下,之後均與黃騰興商談,至於在釣蝦場時,伊印象中游本仰並沒有出現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於本院時稱:97年10月15日在「小歇紅茶店」與「新北宜18K」釣蝦池被恐嚇時,被告游本仰、林松田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由證人李連富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游本仰、林松田與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非屬同夥,而於其遭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恫嚇及開立本票之際,被告游本仰、林松田並未參與甚明,而衡情被告游本仰係最初之3紙支票票據之債權人,因黃騰興、蔡元生通知尋獲債務人之際,始到場商談,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本仰就上開恐嚇之犯行,與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遑論被告林松田僅係應被告游本仰之要求開車載送至上開處所;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有共同恐嚇、強制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渠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蔡元生就事實、恐嚇二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元生與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不思以和平手段,催討債務,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等所採之恐嚇手段、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蔡元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蔡元生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有犯如理由無罪部分所示與被告蔡元生、同案被告黃騰興、蔡順萬、陳建民等人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游本仰、林松田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游本仰、林松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涉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惟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確認被告游本仰、林松田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是公訴人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蔡元生涉犯事實所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蔡元生與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對李連富為前揭強制犯行時,固向李連富恫嚇稱:「現在由渠負責要債,必須開立3張本票與渠交換3張支票才能離開,否則別想走」等語,惟該恫嚇行為核屬強制罪之脅迫手段,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檢察官亦未論此部分另犯恐嚇罪),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審竟認被告蔡元生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元生不思以和平手段,催討債務,竟與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並以此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蔡元生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社會秩序之影響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蔡元生所犯上開各罪,均於前述解釋公布後之行為,雖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係被告蔡元生及同案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因犯事實強制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票號號碼│金額│├───────┼───────┤│640634│100萬元│├───────┼───────┤│640635│100萬元│├───────┼───────┤│640636│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