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乙○○
被上訴人即
原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狀繕本,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補繳,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