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3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除如附表編號4以外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
2、3、5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就聲請減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1月5日至95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4月24日),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竊盜│毒品(施用第│毒品(施用第│準強盜│竊盜│竊盜││││二級毒品)│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6│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聲請│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聲請│第1項│││書誤載為第│2項│1項││書誤載為刑法││││321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2日│94年10月28日│94年12月16日│93年12月4日│95年1月5日至│93年6月19日│││(聲請書誤載│採尿前回溯4│││95年1月13日││││為94年11月12│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日)││││為93年4月24││││││││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4年│臺北地檢94年│臺北地檢94年│臺北地檢95年│臺北地檢95年│士林地檢94年││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偵緝字第│度速偵字第16│度偵字第4394│││555號│3407號│3407號│206號│號│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簡字第│94年度湖簡字││││2866號│348號│348號│1130號│285號│第102號││事實審├───┼──────┼──────┼──────┼──────┼──────┼──────┤││判決│94年12月2日│95年5月16日│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6日│95年2月27日│94年6月1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簡字第│94年度湖簡字││判決││2866號│348號│348號│1130號│285號│第102號││├───┼──────┼──────┼──────┼──────┼──────┼──────┤││確定│95年1月2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5日│96年1月18日│95年4月3日│94年10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3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又15日│又15日││││├───────┼──────┴──────┴──────┴──────┼──────┼──────┤│附註│上開4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