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保證關係,已提出相對人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訂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是聲請人已確實並充分舉證,惟本件判決卻以聲請人未能就其主張加以舉證,而判決聲請人敗訴,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云云。經查,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依聲請意旨所載其係對於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為爭執,然此等事項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判決,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難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怡雯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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