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怡成 相對人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 陸萬 壹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㈠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下不論)。
二、經調卷審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經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陳報後,本院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
㈡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伍拾貳元。
㈢第二審裁判費: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元。
㈣第二審送達郵費:肆佰捌拾元。
㈤第三審裁判費: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伍角(聲請人繳納叁萬零陸佰陸拾柒元伍角,相對人繳納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
㈥第三審送達郵費:壹佰貳拾貳元。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㈠字第一六號送達郵費:柒佰零伍元。
(所餘郵票均已退還聲請人)合計上開訴訟費用為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伍角,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一,即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伍角。而上開訴訟費用中,相對人除繳交第三審裁判費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送達郵資叁佰肆拾元(上訴第三審狀附郵)外,其餘均為聲請人繳納,故聲請人繳納部分合計為壹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伍角(64740+252+97110+480+30667.5+122+705-340=193736.5),較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溢繳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000000.5-26052.5=167684)。
另相對人已繳訴訟費用合計為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元(66450+340=66790),其中十分之一即陸仟陸佰柒拾玖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應予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壹拾陸萬壹仟零伍元(000000-0000=16100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