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追加原告國強貨運有限公司右一人甲○○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即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國強貨運有限公司於原審並非當事人,而於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時,併狀聲明追加。本件被上訴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不同意國強貨運有限公司追加為當事人,且上訴人甲○○與國強貨運有限公司就訴訟標的又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同時提出抗告理由以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