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堤防下,拾獲乙○○遺失之斜背包一只,內有乙○○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各一本及第一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一張等物,竟將之侵吞入己;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拾獲當天起至隔日十七時許,數次以公共電話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稱:必須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將東西贖回,否則不付的話會很麻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六日),前往臺南市○○路○○○號之一處欲取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並有扣押書、失竊補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失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及權利不得濫用,權利之行使以不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否則即難謂合法,縱認被告拾獲告訴人乙○○之物品,依法律規定可因此取得報酬請求權,惟請求權仍須按一定合法程序行使之,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五千元,並向告訴人恫稱不付的話會很麻煩等語,此顯已超越社會通念之容忍程度,因認被告有趁機恐嚇要挾之意為依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實體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堤防下,拾獲被害人乙○○遺失之斜背包一只,內有護照M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一本、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後,分別於八月十五日凌晨三點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之背包及證件遺失,同日下午二點半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約定於四點在情人碼頭見面,嗣於八月十五日下午四點半打電話給被害人改在南定橋見面,第四通係將近五點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為何未到,並約定在南定橋下的保養廠見面後,於被害人尚未付款給被告之際,即遭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問伊到底要怎樣,所以才會順口要求五千元,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
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民法第八○五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第一次及第二次
打電話給伊時,並未提到伊須給錢才願意返還遺失物,伊心中雖不致覺得害怕,但覺得東西遺失很麻煩,甲○○第三次打電話給伊時,因伊已經很不耐煩了,便開口問甲○○到底要怎樣?甲○○回答說拿回證件要五千元。伊雖心裡不會覺得害怕,但覺得價錢太高,便在電話中與甲○○殺價,雙方達成伊認為合理價格的一千三百元之合意,二人見面後,因甲○○僅返還證件全部,伊要求連同斜背包一併返還,待甲○○前往拿取斜背包之際,伊便報警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因拾獲被害人背包及證件而初次通知被害人之際,並未具體要求被害人須支付何金錢,且被害人亦未因而產生畏怖之情。證人即被害人亦證述伊與被告多次約定見面之地點,均未遇被告,應係被告對該處地點不熟之故等語,亦顯見被告並非故意刁難被害人。綜合被告乃因被害人不耐煩之詢問而具體表明被害人所應支付之金額,被害人對此亦不覺有何受加害而生畏怖,僅為求降低報酬而與被告討價還價等情,足徵被告並非積極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藉以獲取財物。
⒉再者,被告拾獲被害人之證件及皮包,依法對被害人既得
請求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此外,本件被害人之遺失物除斜背包一只以外之證件,並無具體可供衡量之財產上價值,惟重行辦理證件之遺失及補發,均需相當之勞費及時間之耗費,被告固於拾獲被害人遺失物後曾向告訴人表示:「不付的話會很麻煩」等語,惟此告知確實與被害人所認為遺失證件重行辦理補發會很麻煩之認知相同,亦與一般人所認證件遺失之補發程序耗時耗費之想法大抵相符,且被害人遺失證件會很麻煩乙情,乃因被害人遺失證件所必然產生之惡害,自難謂被告有何以將來不必然發生之惡害通知而恫嚇他人可言。又拾金不昧固然為優良之傳統美德,惟拾獲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則為法所明定,被告雖向被害人要求五千元以取回被害人所遺失之物,然因證件並無具體財產價值,而重行辦理證件遺失及補發所需勞費多寡,乃因被害人個人認知、職業及經濟狀況而迥異,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不知被害人之財力狀況,被告原本所要求之金額五千元亦非顯然不相當之報酬價額,且被告與被害人於議價之後既已商定返還遺失物之報酬為一千三百元,其請求之報酬額度亦非極不合理, 佐以 被告於被害人要求需一併返還斜背包時,亦隨即返回拿取斜背包一只欲返還被害人等情觀之,均難僅以被告不具拾金不昧之道德而初始向告訴人索討五千元以返還遺失物,並向告訴人稱不付的話會很麻煩等情,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次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民法第九二八條、第九三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拾得人得請求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並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以資擔保(參考 鄭玉波 著「民法物權」,第一○二頁。謝 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第二八四頁。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第二九二頁。)。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遺失皮包當天夜間二時半許,被告即打電話給伊說皮包不見了,被告並沒有說如果伊不拿錢出來,要如何處分斜背包及證件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拾獲斜背包及證件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遺失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欲返還遺失物,距被害人遺失之時間僅十餘小時,時間上已相當密接等情。況被告得請求遺失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並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亦為法所明定,從而要難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物行為。
㈢綜上所查,本件綜合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扣押書、失竊補報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失竊照片一張等證物資料所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情。則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