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四號、第一六九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其中壹包毛重參點柒公克、其中貳拾參包毛重共柒點陸公克,均不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其中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均不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其中壹包毛重參點柒公克、其中貳拾參包毛重共柒點陸公克,均不含外包裝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其中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均不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早上某時止(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誤載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誤載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住處及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六樓之四居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再以口抽煙,或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以其友人 黃建翰 所有之球狀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裝安非他命,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允頌汽車旅館」二○一室內查獲,並扣得供乙○○施用而為其友人黃建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七支、球狀吸食器二支、束帶一條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並經得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六樓之四執行查獲,並扣得供乙○○施用而為其友人黃建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毛重共七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臺以及其友人 盧佩琪 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毒品分裝匙二支,並經乙○○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亦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B三-一○五號、一七○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二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案發時分別經警在臺南市○○○○街○號「允頌汽車旅館」二○一室內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三點七公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黃建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又上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黃建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以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六樓之四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十三包(毛重共七點六公克)、白色結晶體二包(毛重共零點八公克),上開白色粉末二十三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黃建翰等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又上開白色結晶體二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黃建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送驗後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尿液反應,而供其施用之物復又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上開各情勾稽可得,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修正後犯罪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可適度充實接續犯、集合犯及複行為犯等包括一罪之概念,而依個案具體情形論之(參照九十五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查本案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早上某時許止,分別以每天施用至少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頻率施用毒品多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所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分別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在此敘明。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早上某時許止,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因本院認定其上開之犯行,於其終止之前,犯罪狀態仍在反覆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之犯行既評價為一罪但其行為狀態復反覆實施至新刑法施行以後,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於案發時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其中一包毛重三點七公克、其中二十三包毛重共七點六公克,均不含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其中二包毛重共零點八公克,均不含外包裝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是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罪行為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而毒品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故是否沒收應視是否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十四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個、注射針筒十四支、球狀吸食器二支、束帶二條、電子磅秤二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分裝匙三支,分別為被告乙○○之友人即案外人黃建翰、盧佩琪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數目之注射針筒,均已為被告丟棄於垃圾桶並交由垃圾車清運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參酌上開注射針筒價值非高,應無人撿拾回收供作他用,是該等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