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林萬冠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被 告 葉智祥
陳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智祥或被告陳志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葉智祥簽發、被告陳志芳擔任保證人、發票
日為民國96年11月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440元,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96年11月2日提示本票要求被告
付款,被告葉智祥卻僅清償部分,迄今尚積欠65,000元。爰依法
訴請被告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保證人與被
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
、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葉智祥或陳志芳給付65,000元及自96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