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晧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晧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黃晧羽經由 林冠呈 (另行審結)之介紹,得知 李佳倫 、 邱政瑋 (均另行審結)、少年王○凡(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4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行詐方式,向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晧羽、李佳倫、林冠呈、邱政瑋、少年王○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先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 臺灣省 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1枚後交予林冠呈保管。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 陳彩雲 ,假冒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訛稱有人冒充其名義申請保險給付,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而要將電話轉至警察局處理,另名不詳成員冒充警察人員向 吳陳彩雲 表示要查詢其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某不詳成員謊稱為李姓檢察官,向吳陳彩雲誆稱,要其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公證,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監管云云,致吳陳彩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林冠呈駕駛黃晧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晧羽、邱政瑋、少年王○凡,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由少年王○凡假冒法院人員「 陳宗豪 」下車取款,途中由林冠呈、黃晧羽輪流開車,且由林冠呈、黃晧羽、邱政瑋負責把風,俟吳陳彩雲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後,於上揭路口,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假冒法院人員之少年王○凡,少年王○凡即交付其先前甫自不詳便利超商所收取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各乙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係少年王○凡收取傳真後,始在車上蓋印)予吳陳彩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吳陳彩雲。於向吳陳彩雲詐騙得手後,旋由林冠呈駕車搭載黃晧羽、邱政瑋、少年王○凡逃逸。 嗣吳 陳彩雲於同日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㈡、黃晧羽、李佳倫、林冠呈、邱政瑋、少年王○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1枚後交予林冠呈保管。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詹 李玉蘭 ,假冒係台大醫院員工,訛稱有人冒充其名義申請醫療補助,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而將電話轉至警察局處理,另名不詳成員冒充警察人員向 詹李玉蘭 表示要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某不詳成員謊稱為侯姓檢察官,向詹李玉蘭誆稱,要其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公證,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監管云云,致詹李玉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林冠呈駕駛黃晧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晧羽、邱政瑋、少年王○凡,於同日上午11時、13時餘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巷內、臺北市○○區○○路與麗山街165巷口,由少年王○凡假冒法院人員下車取款,由黃晧羽、邱政瑋負責把風,俟詹李玉蘭自銀行提領現金47萬、30萬後,於上揭路口,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假冒法院人員之少年王○凡,少年王○凡即交付其先前甫自不詳便利超商所收取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係少年王○凡收取傳真後,始在車上蓋印)公文書2張予詹李玉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詹李玉蘭。於向詹李玉蘭詐騙得手後,旋由林冠呈駕車搭載黃晧羽、邱政瑋、少年王○凡逃逸。嗣詹李玉蘭於同日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㈢、黃晧羽、李佳倫、林冠呈、 張達智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中市某網咖內,由張達智提供其照片1張,由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台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郭 士榮 書記官」之識別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與人民之信賴。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吳金蕋 (起訴書誤載為 李吳金蕊 ),假冒係勞保局人員,訛稱有人冒充其名義申請勞保補助,而將電話轉至警察局處理,另名不詳成員冒充警察人員向李吳金蕋表示警方查獲某竊盜集團而查得其證件,且竊嫌表示有分贓予李吳金蕋,之前警方曾通知其到案說明,惟其均未到案,須領款交給警方,才能消案云云,再由某不詳成員謊稱為法官,向李吳金蕋誆稱,要其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公證,並將派員前往與其會合取款監管云云,致李吳金蕋信以為真而前往銀行領款。嗣李吳金蕋領款返家後,即撥打電話告知家人,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乃派出林冠呈駕駛黃晧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晧羽、張達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21號6樓,由張達智攜帶前開偽造之 郭士榮 識別證1張假冒法院人員至李吳金蕋住處取款,由黃晧羽於樓下負責把風,為警當場查獲張達智而未遂,並在張達智身上扣得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郭士榮書記官」職務證1張、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晧羽、林冠呈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李吳金蕋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達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表示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任,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凡、證人即共犯林冠呈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黃晧羽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王○凡、林冠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職務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黃晧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該等物品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晧羽及共犯即同案被告林冠呈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978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同案被告林冠呈所使用,監聽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15、11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一第372至377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黃晧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晧羽固坦承:伊曾於99年8、9月間,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同案被告林冠呈使用,且曾於99年9月6日曾與同案被告林冠呈、張達智一同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其後同案共犯張達智遭警逮捕;伊曾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8日21時29分、同年月12日7時29分、同年月29日7時37分許,與同案被告林冠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曾參與同案被告林冠呈、少年王○凡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99年8月17日、20日伊未曾搭乘同案被告林冠呈所駕駛之車輛北上臺北;伊雖曾於99年9月6日與同案被告林冠呈、張達智一起到臺北,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冠呈等人在從事詐騙的犯行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同案被告林冠呈、少年王○凡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詐騙,少年王○凡冒充係法院人員、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致證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2萬5000元、87萬元予少年王○凡,其後證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發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95至997頁、第1004至1006頁、第1008至1011頁、第1014至10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呈、少年王○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所提供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證人吳陳彩雲所提供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5、113、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012頁);且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所涉犯前揭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41號宣示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林冠呈、少年王○凡確於上揭時間、地間,確曾與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又證人即被害人李吳金蕋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同案被告林冠呈、張達智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詐術詐騙,致證人李吳金蕋信以為真而至銀行提領款項,嗣由共犯張達智冒充係法院人員、攜帶偽造之職務識別證,欲向證人李吳金蕋取款,然因證人李吳金蕋發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同案被告張達智等情,業據證人李吳金蕋於警詢、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56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達智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第39、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刑事卷第11至16頁),同案被告張達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有其上貼有其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監管科、姓名:郭士榮、職稱:書記官」之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且同案被告張達智所涉犯前揭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同案被告林冠呈、張達智於上揭時間、地間,確曾與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吳金蕋未遂。
㈡、被告黃晧羽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少年王○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月17日伊有到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跟被害人吳陳彩雲收取現金42萬5000元,這次伊等是一組幾個人去,時間久了,伊不太記得了,有時候3個人,有時候是4個人。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晧羽,因為伊曾與他一起出車,所以有看過他,他跟伊一起出車時,有時候他在開車,有時候他在車上睡覺,他不開車時,他是在車上,伊不知道出車的車子是誰的,因為有時候會換車。伊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的回答都實在,100年1月28日檢察官問伊時,伊說跟吳陳彩雲取款那次,被告黃晧羽也有一起去是實在的,這次黃晧羽有無與林冠呈輪流開車,因伊在睡覺,伊不知道。伊下車取款時,是林冠呈叫伊起來的,伊起來時,黃晧羽在開車,伊下去取款回來時,是黃晧羽在開車。99年8月20日伊曾到臺北市○○區○○路、麗山街向被害人詹李玉蘭取款87萬元,該案發生後,曾找伊去警局作筆錄,當時伊所述實在。99年12月14日伊在警局作筆錄時說這次是由一元林冠呈開車, 小毛 、黃晧羽、還有伊4個人一起去,是開黃晧羽的黑色 馬自達 車去的,由黃晧羽及林冠呈輪流開車,是由伊拿假證件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都實在。向被害人詹李玉蘭取款這次,黃晧羽確實有跟伊等一起去,而且也有負責開車。審理卷二第113、114頁,這兩張是伊向被害人吳陳彩雲取款時交給她的文件,這兩張文件是電話打到他們發給伊的手機,伊去超商收的。這兩份文件,壹份是假扣押處份命令,另一份是偵查卷封面,上面的公印是伊去超商收傳真之後,拿到車上,由車上的人拿出一個大印當場蓋章,至於是誰蓋的,伊忘記了。本院審理卷二第55頁,這張公文是伊向被害人詹李玉蘭取款時交付的公文,伊等詐騙被害人詹李玉蘭2次,這兩次都是由伊假扮書記官去收款,伊給詹李玉蘭的公文是伊去超商收傳真的,該公文上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大印是在車上的,印文是在車上蓋的,伊當時跟被害人詹李玉蘭說伊是法院派來的,伊有拿證件給她看,但是證件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前後有用過2到3張的假證件,伊記得有用過 陳忠豪 的名義,其餘的伊忘記了,上面都是貼伊的照片。這兩次向吳陳彩雲及詹李玉蘭取款時穿著是穿襯衫、西裝褲,是林冠呈帶伊去買的,取款時的衣物褲子伊是在車上換的,換完之後才下去取款。伊跟詹李玉蘭取款這次,後來回到臺中之後,伊有分到錢,大概是8000、9000元。伊在9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時說這次騙到87萬元以後,伊在車上把錢交給林冠呈,回到臺中天津路與梅川西路時,等到李佳倫來,林冠呈把錢交給李佳倫,等李佳倫走後,伊有分到8500元,黃晧羽分到4000元,邱政瑋2000元、林冠呈分到1萬6000元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筆錄第6至11頁)。依證人王○凡前揭證述,被告黃晧羽確曾參與99年8月17日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同年月20日詐騙被害人詹李玉蘭,被告黃晧羽與同案被告林冠呈輪流開車,且就詐騙被害人詹李玉蘭該次,被告黃晧羽事後亦曾領得贓款。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伊曾承認伊在99年8月17日當天,有去向被害人吳陳彩雲取款42萬5000元,這次是3個人去,大部分1臺車都是3個人,1個負責開車,1個把風,1個取款。是開伊向黃晧羽借的黑色馬自達。
伊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警詢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的,也有錄音。跟被害人李吳金蕋取款,後來張達智被抓的這件,也是伊開車的,黃晧羽也有在車上,他在車上睡覺,張達智去取款,該次出車車上只有3個人,就是伊開車,張達智取款,黃晧羽一起去。向被害人詹李玉蘭取款後,王○凡上車後就把錢交給伊,回到臺中後,伊把錢交給李佳倫,李佳倫當場分錢給伊等,伊不是老闆,不可能由伊來分錢,伊拿百分之三,別人拿多少伊不知道。交給吳陳彩雲、詹李玉蘭的假公文,如王○凡所述,是去超商收取傳真,但是伊是開車,不是伊下去收傳真,是由王○凡下去拿傳真,伊等每個人都有一支電話,是由負責收款的人去拿傳真,王○凡說,他收到傳真之後,要拿回車上,才蓋公印,是由車上另外一個人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筆錄第12至15頁);於警詢中證稱:99年09月06日12時30分伊與張達智、 小白 (應為被告黃晧羽)共同於臺北市○○區○○路2段
498巷詐騙被害人李吳金蕋款項95萬未得手,當時伊負責開車,小白負責把風,張達智負責取款,因為面交取款是在被害人家中,所以把風的小白無法進入,所以小白就在巷子口等,因為在外面巷口等張達智20分左右,跟平常面交狀況不一樣,伊覺得不大對勁,所以伊和小白就先離開。後來看新聞有報才知道張達智被抓了。伊平常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向黃晧羽借的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9
5、396、398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臺北新店地區詐騙得手,99年8月17下午2時許,發生於新店市○○路○○○巷的一位婦被騙42萬5000元之被害人報案資料供伊回想指認,伊有參與本件詐騙案,尚有小毛、 小凡 還有黃晧羽參與。該案件伊負責開車,小凡負責下車取款,小毛負責把風,黃晧羽在車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1
0、411頁),則依證人林冠呈前揭證述,其曾參與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李吳金蕋,其中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時,係駕駛向被告黃晧羽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車,而詐騙被害人李吳金蕋該次,被告黃晧羽確曾一同前往。又核被告黃晧羽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99年9月6日與同案被告林冠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該次,當天車上有其、同案被告林冠呈、張達智等語,及同案被告林冠呈前揭證述,每車出車為0人一組,由同案被告林冠呈開車,由同案被告張達智負責下車取款,則被告黃晧羽應係負責把風無訛。
3、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達智於警詢中陳稱:99年9月6日跟伊一起犯案者還有綽號「一元」他是車手頭,另還有綽號「小白」不詳男子他是負責與上頭人聯繫。伊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得手就這一次而已。準備向被害人拿取95萬元,但未拿到就被警方查獲。是小白邀伊一起加入,他大約年紀30歲。犯案前一天小白拿了一隻手機給伊,請伊聽候待命,9月6日早上7點,他播打伊手機叫伊到臺中市○○路○段一家超商前等,之後就陸續來了3輛車,伊一開始是坐第2輛車,駕駛他的身材是胖胖的,另外同車的還有另外兩個人伊不認識,之後車輛就開至中清交流道附近集合,後來小白打電話給一元,叫伊到一元開的第一部車,後來三部車就一起北上至中和交流道下,然後三部車在中和市各自分開,之後一元帶伊至超商買東西並告訴伊超商的傳真機如何使用,後來就開車一直繞,到臺北市○○路附近,上頭有打電話給小白,並交代說已跟被害人聯絡好在哪交錢,並交代被害人特徵年齡,後來伊們有先去指定地點但並沒看見被害人,後來小白有打電話給上頭說沒看見被害人,後來上頭交代說叫伊等至被害人家附近等電話,那時已快接近中午,上頭又打電話來說被害人在家中,並叫伊等至被害人家中收錢,所以小白叫伊直接至被害人家中收錢,當時伊一人進去被害人家中,伊問她是不是李太太,對方答是,被害人問伊說是不是來收錢,伊點點頭,後來警察就出來將伊逮捕,一元跟小白就趁機逃逸。(提示指認紀錄表)經伊指認編號1是一元,是林冠呈等語(見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740至7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呈、被告黃晧羽前開所述,當日該車僅有3人,同案被告林冠呈係負責開車,為車手,該名自稱「小白」之人應為被告黃晧羽,當日被告黃晧羽在車上係負責接聽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電話後指示同案被告張達智下車向被害人李吳金蕋取款。
4、又依被告黃晧羽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8日21時29分、同年月12日7時29分、同年月29日7時37分許,與同案被告林冠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同案被告林冠呈,B:被告黃晧羽)
⑴、99年9月8日21時29分許:
A:喂!
B:我要跟你講另外那一個-有沒有。
A:我知啦。
B:你知道什麼-我都還沒有講--,我說那一個小白,你要把他跟拉緊一點,最好是跟你同車。
A:免啦。
B:我是要提醒你。
A:喔,你在家嗎?
B:對。
A:你用你家室內電話打給我一下。
B:好啦。
依被告黃晧羽於電話內與同案被告林冠呈之對話內容,其提醒同案被告林冠呈要綽號「小白」之人與同案被告林冠呈同車,顯見被告黃晧羽應知悉同案被告林冠呈於詐騙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工作。
⑵、99年9月12日7時29分許:
A:喂?
B:喂,你在幹麻?
A:沒有阿。
B:那邊有沒怎樣?
A:怎樣?
B:沒有阿,你有沒有看新聞?
A:怎樣?沒有。
B:那個小毛好像被贓走了。
A:好像是那個,七匹狼那個判無罪很扯那個嗎?
B:嗯。
A:有啦。
B:好啦。
被告黃晧羽於電話內告知同案被告林冠呈,其看到新聞報導綽號「小毛」之人遭警方逮捕,若果如被告黃晧羽所稱,其不知悉同案被告林冠呈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何以特意在電話中提到同夥綽號「小毛」之人已遭警方查獲?
⑶、99年9月29日7時37分許:
B:喂?
A:怎樣?
B:我住處樓下管理員說早上有便衣的來找我。說我的相片,幹--,會不會被拍到什麼?
A:沒有啦--都沒有啦--。
B:最近有什麼比較那個嗎。
A:沒有啦--。等一下碰面聊天。
B:好。
依被告黃晧羽於電話內與同案被告林冠呈之對話內容,其提到有警員至其住處找管理員,若被告黃晧羽未曾參與詐騙犯行,何以於警方到其住處查訪時,會擔心被拍照,而聯絡同案被告林冠呈?況被告黃晧羽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為何會在電話中與同案被告林冠呈為上開對話內容,始終未能清楚交待。則綜上所述,被告黃晧羽所辯,尚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晧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黃晧羽等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所行使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詐騙被害人詹李玉蘭所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等文件,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外觀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另被告黃晧羽等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所行使之偽造「臺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惟其上仍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依前開說明,該等偽造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印章、印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印章)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同案被告張達智出面行騙時所攜帶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所稱之特許證,雖政府實際上並無前開單位或職員,然該證件的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被告黃晧羽等人冒稱為法院人員,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而使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等欲向被害人李吳金蕋詐財時,由同案被告張達智攜帶偽造之識別證,尚未出示予被害人李吳金蕋觀看,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逮捕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黃晧羽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蓋用前開公印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晧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林冠呈、邱政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少年王○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林冠呈、張達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黃晧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黃晧羽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2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2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2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則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又查被告黃晧羽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同正犯即證人王○凡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則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黃晧羽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凡共同實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黃晧羽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黃晧羽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42萬5000元、87萬元,所生損害非小,其於本件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把風,及犯後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㈧、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上揭被告黃晧羽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晧羽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黃晧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件被告參與犯罪次數,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1、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用以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吳陳彩雲、詹李玉蘭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黃晧羽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2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郭士榮書記官」服務證1張、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張達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達智供承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手提袋1只(於99年9月6日所扣案),查無證據係被告黃晧羽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㈩、至起訴書認:被告黃晧羽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證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公文書、出示偽造職務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1、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證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陳彩雲於警詢中證稱:伊大約14時許領完錢
後,對方打手機給伊,叫伊至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等,後有1名男子自稱「陳宗豪」向伊出示證件,並給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伊就將42萬5000元交給他,然後他就從新店市○○路往北新路走掉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995、996頁);證人即被害人詹李玉蘭於警詢中證稱:伊領完錢回家後,於13時20分接到電話,要伊拿錢出門往麗山高中方向走,會有一位葉先生來拿,男子年約20幾歲,身高約160公分,該男子手機響了先拿給伊聽,侯檢察官說,把30萬元交給對方就可以了,之後該名男子拿了1張收據給伊。伊第一次早上10時許,去永豐銀行領47萬元,大約上午11時許,對方打電話問伊穿著後,叫伊去臺北市內湖區龍山高中門口等,當伊走路過去行經臺北市○○路○○號旁巷口時,對方已經在那裡等伊,然後該名男子手機響拿給伊聽,侯檢察官說,把47萬元交給對方就可以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二第1005、1009頁),則依證人吳陳彩雲所述,當日同案被告王○凡翔取款時,其僅知對方自稱「陳宗豪」,然未提及當時同案被告王○凡係持何種職務證;依證人詹李玉蘭所述,當日同案被告王○凡翔取款時,詐騙集團人員告知某葉姓男子會前來取款,然亦未提及當時同案被告王○凡曾出示何種職務證。
⑵、證人即少年王○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吳陳彩雲取款
時,伊說伊是臺北地方法院派來的,伊有出示1張假證件,名字叫「陳忠豪」的假證件,陳忠豪的證件上面的照片是貼伊的照片,他們叫伊去拍大頭照,後來伊就把照片交給他們,他們之後才把證件交給伊,是在去臺北之前把證件交給伊的,至於是誰把證件交給我的,伊忘記了。伊當時跟被害人詹李玉蘭說伊是法院派來的,伊有拿證件給她看,但是證件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前後有用過2到3張的假證件,伊記得有用過陳忠豪的名義,其餘的伊忘記了,上面都是貼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則依證人王○凡前開所述,於詐騙被害人吳陳彩雲時,雖曾出示證件予被害人吳陳彩雲觀看,表示其為臺北地方法院人員,然其交予被害人吳陳彩雲之偽造公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而其向被害人詹李玉蘭表示係法院人員,惟交予被害人詹李玉蘭之偽造公文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則證人即少年王○凡當時出示予被害人等觀看之職務證究係何單位、何職銜,實有疑義。
⑶、又證人即少年王○凡上開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
從查證證人即少年王○凡究係冒用何種證件,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特種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得以推論被告等究係行使何種偽造特種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晧羽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信,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晧羽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諭知被告黃晧羽無罪,惟公訴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公文書、出示偽造職務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吳金蕋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99年9月6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21號6樓所逮捕之男子張達智他就是要來拿錢的人,他當時並沒有表明身分也沒有出示證件,當時伊未將錢交給他,而他也沒有交付任何文書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方他叫伊領95萬5000元,他問伊為什麼一個人住,卻有男生的聲音,他叫伊把錢送到樓下,伊說伊不知道是誰,伊錢要隨便送,他說好,上來樓上拿,然後伊兒子跟警察就來了,伊媳婦打電話叫伊兒子來,警察叫伊把衛生紙放在袋子裡。伊隔壁的鄰居跟伊說,本來還有去敲他們的門,問他們是不是姓李,伊開門後,伊問他是不是要來拿錢,他說是,警察就馬上逮捕他,警察是在伊家裡等他,伊的錢沒有交出去。對方沒有拿證件出來,有拿電話在講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5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達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9月6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21號6樓門口被警察查到,伊當時到被害人他家前門敲門,伊問她是不是李太太,她問伊是來收錢的嗎?伊說是,就這樣被警察逮捕了,伊還沒有收到錢。伊的證件是在手提包裡被查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
53、61頁),則依證人張達智、被害人李吳金蕋前開所述,證人張達智於詐騙被害人李吳金蕋時,並未出示或交付任何文書予被害人李吳金蕋,且未出示扣案之偽造職務證,即遭警方逮捕。
⑶、又本件查獲同案被告張達智時,亦未從其身上查得任何偽造
之公文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1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能證明同案被告張達智曾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及曾行使扣案之偽造職務證,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得以推論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晧羽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信,自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晧羽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諭知被告黃晧羽無罪,惟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特種文書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黃晧羽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實欄一、│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㈠│、2所示之公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公印1枚均││││沒收。│├──┼────┼──────────────────────────┤│2│如犯罪事│黃晧羽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實欄一、│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㈡│所示之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公印1枚均沒收。│├──┼────┼──────────────────────────┤│3│如犯罪事│黃晧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實欄一、│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㈢│之物沒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公印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偽造之印文暨數量│├──┼───────────┼─────────────┤│1│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印文1枚│││張││├──┼───────────┼─────────────┤│2│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印文1枚│││面之公文書1張││├──┼───────────┼─────────────┤│3│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公文書2張(標的│印文2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參拾萬││││元、肆拾柒萬元整)││├──┼───────────┼─────────────┤│4│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郭││││士榮書記官」職務證1張││├──┼───────────┼─────────────┤│5│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未扣案)││├──┼───────────┼─────────────┤│7│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