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善行寺法定代理人 蕭炳輝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原告與被告 金唐殿 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請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法律依據(應提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