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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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賓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其行經中正路88號前快車道,準備靠右找尋車位至餐廳用餐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方慢車道(屬寬度3.6公尺之機車優先道)有來車,即貿然靠右行駛至慢車道準備停車,適有告訴人 張泊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中正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亦行經該處,告訴人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其所騎乘之685-JUJ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